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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孟现英、冯院海与郭荣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现英,冯院海,郭荣花,辉县市张村乡滑峪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现英。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院海。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荣花。委托代理人周飞,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辉县市张村乡滑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辉县市张村乡滑峪村。法定代表人冯拥军,主任。上诉人孟现英、冯院海与被上诉人郭荣花及第三人辉县市张村乡滑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滑峪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孟现英、冯院海于2015年7月1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十三亩地”中的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孟现英使用、“大岸头地”中的1.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冯院海使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孟现英、冯院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孟现英、冯院海与郭荣花均系辉县市张村乡滑峪村村民。冯志和(已病故)与郭荣花系夫妻关系。2003年前,郭荣花承包该村的“十三亩地”中1.2亩地和“大岸头地”中1.0亩地,农业税费及粮食补贴均由郭荣花完成和享有。2004年后,该两块地分别由孟现英、冯院海耕种,农业税费及粮食补贴也有其完成和享有。之后郭荣花要求孟现英、冯院海返还诉争的土地,孟现英、冯院海拒不返还。2015年6月4日经辉县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争议的“十三亩地”中1.2亩地和“大岸头地”中1.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郭荣花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土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部分土地(“十三亩地”中1.2亩地和“大岸头地”中1.0亩地)原为郭荣花承包。庭审中,孟现英、冯院海虽称该土地是郭荣花交回后,其从滑峪村委会承包的土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郭荣花在承包期限内自愿交回发包方(滑峪村委会)的书面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孟现英、冯院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案诉争的辉县市张村乡滑峪村“十三亩地”中1.2亩地和“大岸头地”中1.0亩土地由郭荣花承包经营。二、驳回孟现英、冯院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孟现英、冯院海承担。孟现英、冯院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案涉土地如何变更登记到上诉人名下的事实。郭荣花因年纪较大,没有劳动能力耕种案涉土地,主动找到滑峪村委会放弃所耕种的案涉土地,滑峪村委会将案涉土地转让给上诉人耕种。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郭荣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滑峪村委会的土地账册中显示案涉土地的承包人是上诉人,上诉人与滑峪村委会已经形成了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将证明“郭荣花自愿交回承包地”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上诉人耕种案涉土地已有十五年之久,郭荣花早已经知道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上诉人,可以认定将案涉土地转让给上诉人并经滑峪村委会同意变更到上诉人名下的事实。《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承包关系即行终止。”郭荣花的承包关系已经终止,上诉人与滑峪村委会之间已经形成了新的承包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十三亩地”中的1.2亩土地孟现英享有承包经营权、“大岸头地”中的1.0亩土地冯院海享有承包经营权。郭荣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滑峪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郭荣花因与孟现英、冯院海及滑峪村委会土地承包纠纷一案,向辉县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返还案涉土地。辉县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辉农仲裁字第3号裁决书,裁决:一、依法确认争议的辉县市张村乡滑峪村“十三亩地”中的1.2亩及“大岸头地”中的1.0亩共计2.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郭荣花;二、孟现英立即将争议的辉县市张村乡滑峪村“十三亩地”中的1.2亩土地归还给郭荣花耕种;三、冯院海立即将争议的辉县市张村乡滑峪村“大岸头地”中的1.0亩土地归还给郭荣花耕种。孟现英、冯院海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自愿交回。”案涉土地在2003年以前是郭荣花和冯志和(已病故)的承包地,孟现英、冯院海对此予以认可。现孟现英、冯院海上诉主张郭荣花自愿将案涉承包地交回滑峪村委会,郭荣花对此不予认可,孟现英、冯院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郭荣花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滑峪村委会交回承包地,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认定郭荣花自愿交回承包地,孟现英、冯院海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孟现英、冯院海上诉主张滑峪村委会的土地账册中显示案涉土地的承包人是二上诉人,二上诉人与滑峪村委会已经形成了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郭荣花已将其承包的案涉土地交回滑峪村委会,郭荣花对案涉承包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即使滑峪村委会将案涉土地发包给了孟现英、冯院海,也系滑峪村委会违法收回承包地另行发包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孟现英、冯院海亦不能依据土地账册主张其对案涉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孟现英、冯院海的该项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孟现英、冯院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中伟审 判 员  路长平代理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