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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杨绵明、张春丽与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绵明,张春丽,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555号原告杨绵明,无业。原告张春丽,个体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靖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海通时代广场。法定代表人王有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旭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珂,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绵明、张春丽诉被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盱眙海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绵明及委托代理人胡靖祥、被告盱眙海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绵明、张春丽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盱眙县宁徐路南侧的海通时代广场B区8幢107号房,建筑面积为108平方米,金额为35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达成补充协议,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5020元,扣除物业管理费等费用1814.4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23205元。协议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至31日支付协议所达成违约金。但到支付日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迟延支付违约金的,应当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罚息承担相应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加收50%,即6.525%利率计算,被告应承担23205×6.525%=1514.13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3205元及利息1514.13元,共计24719.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盱眙海通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承担逾期交房所引起的违约金计25020元,因原告认可部分违约金已与物业费进行了冲抵,该部分违约金1814.4元,应予冲抵。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514.13元亦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交接协议、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3205元及利息1514.13元,共计24719.13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绵明、张春丽逾期交房违约金24719.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