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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50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86年12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8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巫溪县菱角乡凉水村*组**号。被告人向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向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省道路口时,追尾撞击陈某驾驶的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致对方车辆损坏。经检验,被告人向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5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向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向某已赔偿了对方的车损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李某、胡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接处警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估价单、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人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已赔偿了事故造成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