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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杭州同创顶立机械有限公司操作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23日,被告人汪某在杭州同创顶立机械有限公司���班期间,利用工作便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从2号车间1300号机床旁的工具柜以及1号车间龙门铣机床上,窃得铣刀29把。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718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监控视频光盘;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多次盗窃,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23日,被告人汪某在杭州同创顶立机械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利用工作便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从2号车间1300号机床旁的工具柜及1号车间龙门铣机床上窃得铣刀29把,赃物共计价���人民币1371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孟某、李某、晋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求职简况表、身份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搜查证、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斌人民陪审员  张玉洁人民陪审员  许亚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