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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0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01刑初28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临夏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6)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临夏市城郊镇木场村敬老院巷道内将0.34克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马某某甲时被临夏市公安局红园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临夏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意见书、现场称量毒品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进行贩卖毒品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永平审 判 员  祁忠孝人民陪审员  卜俊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海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