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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胡召民与张育军、何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召民,张育军,何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47号原告胡召民,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张育军,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何丽芳,女,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胡召民诉被告张育军、何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惠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召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育军、何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召民诉称,被告张育军于2014年9月6日,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胡召民借去现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约定月利息为3%,并出具一借条由原告收执。被告何丽芳系被告张育军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丽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张育军偿还原告胡召民借款10000元及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何丽芳对被告张育军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育军、何丽芳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张育军因需用资金,向原告胡召民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胡召民收执。事后,被告张育军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何丽芳与被告张育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6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债权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胡召民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张育军出具的借条、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张育军、何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召民与被告张育军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育军负有清偿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胡召民可随时催告被告张育军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张育军经催告后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胡召民请求判令被告张育军偿还借款1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约定的月利率3%偏高,现原告胡召民自行调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何丽芳作为被告张育军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育军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胡召民请求判令被告何丽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张育军、何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育军、何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召民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最高以月利率2%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育军、何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惠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莉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