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11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鞍山市千山区某某轮胎经销部诉被告宋买卖合同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千山区某某轮胎经销部,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11民初88号原告鞍山市千山区某某轮胎经销部,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旧堡村。业主王某某,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183栋2单元3层28号。被告宋某某,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辽宁省辽阳县八会镇八股村中八股5-13。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市千山区某某轮胎经销部诉被告宋绍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山市千山区某某轮胎经销部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鞍山市千山区旧堡伟业轮胎经销部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因此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山市千山区旧堡伟业轮胎经销部撤回对被告宋绍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鞍山市千山区旧堡伟业轮胎经销部承担。审 判 长 赵虎博人民陪审员 白 静人民陪审员 韩露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