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1执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项俊安、陈凤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项俊安,陈凤鸣,张王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1执92号申请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12115-4),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负责人郑锋,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端木琦、吴立开,系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项俊安,男,汉族,1954年10月15日出生,住瑞安市。被执行人陈凤鸣,女,汉族,1959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张王凤,女,汉族,1969年12月17日出生,住瑞安市。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项俊安、陈凤鸣、张王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瑞商初字第404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2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项俊安、陈凤鸣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9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2、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项俊安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周湖工业区1幢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及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周湖工业区1幢2层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项俊安对其签订的编号为85813201400041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优先受偿的最高抵押限额以200万元为限;3、被执行人张王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保证限额以200万元为限。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按规定申报财产;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举报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向中行、建行、工行、农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项俊安在中国工商银行瑞安支行存款44317元,扣划被执行人陈凤鸣在中国工商银行瑞安支行存款53256元。被执行人项俊安、陈凤鸣、张王凤在其他银行仅有零星存款,无执行价值。2016年1月13日,本院向瑞安市住建局查询,被执行人张王凤名下有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虹锦路28号(产权证号00××89)的一处房产,被执行人项俊安名下有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周湖工业区1幢(产权证号00××06)和瑞安市锦湖街道周虎工业区1幢2层(权证号00××10)的二处房产;本院已依法对上述三处房产予以查封。被执行人陈凤鸣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2016年3月2日,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项俊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项俊安欠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万元及未结利息,于2016年3月2日偿还20万元(包括扣划项俊安工行存款44317元、陈凤鸣工行存款53256元);从2016年4月份起,于每月28日前付本金5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最后一期付清未结利息(利息按2015温瑞商初字4043号民事判决书规定计算);如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按期履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按原(2015)温瑞商初字第4043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2016年3月2日,经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已经依法将被执行人项俊安、陈凤鸣、张王凤的账户解冻;同时申请将被执行人项俊安、陈凤鸣、张王凤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以上事实,有查询房地产函、查询银行函、执行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项俊安、陈凤鸣、张王凤已就案款偿还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20万元,现剩余案款履行期限未至,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1执9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 执 行员 潘学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润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