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执字第3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05
案件名称
江阴新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康建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新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康建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3487号申请执行人江阴新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224251-1,住所地江阴市澄杨路260号。法定代表人杭玉夫,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康建虎,男,1979年7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原住江阴市。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江阴新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康建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澄滨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康建虎应返还江阴新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69145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合计153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康建虎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康建虎有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康建虎名下虽有位于江阴市山湾水榭60号602室的房地产,但已设立抵押,且被其他案件查封,暂不宜处理,现已将上述房屋予以查封。被执行人康建虎名下虽有车牌号为苏B×××××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但已设立抵押,且被其他案件查封。由于车辆具有流动性,未能扣押到上述车辆。除此以外,被执行人康建虎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江阴新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滨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刘建林执行员 韩鹏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