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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高某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0年8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初至11月23日,被告人高某在其经营的上海洁畅洗涤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内,以外接电容原件干扰太仓港协鑫电厂蒸汽表读数的手段盗取蒸汽20余吨,物品价值人民币36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11月初至11月23日,在其经营的上海洁畅洗涤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内,以外接电容原件干扰太仓港协鑫电厂蒸汽表读数的手段盗取蒸汽20余吨,物品价值人民币364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已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倪某、黄某、史某、段某、李某的证言;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蒸汽月报表、相关物品照片及价格鉴证意见;退赔谅解协议书;被告人高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罪行,且已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心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