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5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巧玲与被告王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民初376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曹鹏程,礼泉县药王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党库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2013年年初相识,2014年3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5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2014年11月一天晚四时被告对她实施家暴,致她头部受伤,面部红肿。2015年6月,被告用出租车门将原告夹伤。2016年1月20日因打电话被告抓她衣服、掐她下巴推搡,并搧她耳光。被告的上述家暴致他们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她与被告属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他们相识、登记结婚、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及婚后无子女情况属实,其他均不属实,并表示他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未举证。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被告王某于2013年年初相识,2014年3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5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2016年3月4日原告以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015年6月、2016年1月20对她实施家暴,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否认他对原告实施家暴,认为他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交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党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日书记员 :张水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