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吴宝亮与阳信福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信福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吴宝亮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信福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信县幸福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梅,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秦飞飞,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宝亮,农民。上诉人阳信福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阳阳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信福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红梅、秦飞飞,被上诉人吴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3月28日,吴宝亮自阳信福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茶叶专柜处,购买“溢香”牌正山小种、禅牌铁观音茶叶各两盒,总价款872元。阳信福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给吴宝亮的上述茶叶系无标签的预包装茶叶,后经吴宝亮举报至阳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该局对阳信福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没收无标签的预包装茶叶及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并给予吴宝亮200元奖励。后诉讼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争执,吴宝亮诉到本院。原审法院认为,阳信县福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所销售的食品应符合我国食品安全的相关标准,其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茶叶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诉讼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阳信福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应将茶叶款872元退还吴宝亮,故对吴宝亮请求退还茶叶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吴宝亮主张购买阳信福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茶叶后,因维权,产生误工费600元、交通费480元,对于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吴宝视主张数额偏高,结合其乘车距离及往返次数,本院酌定为1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阳信福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企业法人,应明知无标签的预包装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对吴宝亮要求阳信福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茶叶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信福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吴宝亮茶叶款872元;二、阳信福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吴宝亮损失150元;三、阳信福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吴宝亮赔偿金8720元;四、驳回吴宝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阳信福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阳信福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经过庭审,应当认定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案涉食品为散装食品并非预包装食品。2、阳信县食品药吕监督管理局的处罚不应作为认定上诉人侵权责任的依据。该行政处罚作出后,上诉人出于一些原因,未选择采用司法途径提出异议,只是上诉人对自己救济权利的放弃,并不能当然地以此认定该处罚行为正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事实,导致错误地适用了食品安全法、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本案中,涉案茶叶系上诉人分别从济南茶叶批发市场誉兴茶行和庆云县君乐茶庄购进,销售的预包装茶叶内包装都是委托上述两家茶叶批发商进行的包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吴宝亮的涉案茶叶系预包装食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项:“禁止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令上诉人阳信福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吴宝亮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阳信福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