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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宁夏谦瑞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宁夏谦瑞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571号原告王建军,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宁夏谦瑞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建军与被告宁夏谦瑞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谦瑞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永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承办法官离职,变更承办法官,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被告宁夏谦瑞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诉称,2014年8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担任业务经理一职,每月底薪5000元。2014年10月份,因被告公司运营状况不良,被告公司负责人杜大为将业务员解散,业务部仅留原告和何献伟两人,杜大为承诺原告和何献伟工资按照底薪支付。之后,原告和何献伟开始处理被告公司市场遗留工作及善后工作,并一直与杜大为保持联系。但被告及杜大为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未付。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5】25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即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5000元/月×6个月=3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缴纳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谦瑞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所有的事项都全权委托给何献伟了,我公司只与何献伟对接,原告是何献伟招聘的,现在何献伟找不到,何献伟也未向我公司交接业务。2014年10月份,我公司已经暂停所有业务,并让何献伟将所有员工辞退,故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0元不认可。如果原告是我公司员工,已经辞退了,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只给原告缴纳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保费。原告王建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8月份至2015年3月份考勤表复印件八张,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截止2015年3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对该考勤表上所盖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该公司公章现在何献伟手里,该公司全权委托何献伟经营,2014年10月该公司暂停所有业务,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均由何献伟保管,故考勤只能打到2014年10月份。证据二、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一直在为被告公司做市场维护工作。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2014年10月该公司所有业务都已经暂停,所有的事都是由何献伟办理,该证据显示的是收回的账,被告法定代表人并未见过。证据三、2014年8月份至2015年3月份发工资花名册复印件八张,证明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在被告公司的工作情况和领取工资情况。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公司的公章等所有东西都由何献伟保管,何献伟可以任意制作发工资花名册,被告公司所有招聘、经营均由何献伟负责,且被告公司员工流动较大,被告法定代表人不可能认识所有员工,被告法定代表人只和何献伟对接,原告应该向何献伟主张涉案款项;2014年10月份被告公司已经停止所有业务,且被告公司只做白酒业务,不做红酒业务。证据四、银兴劳人仲裁字【2015】25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执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原告起诉程序合法。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宁夏谦瑞源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4年8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市场开发与管理;被告称该公司将所有业务全权委托何献伟,原告系何献伟招聘。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8月份至2015年3月份《考勤表》及《发工资花名册》各八张,其中《考勤表》显示“王建军”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2014年10月、2014年11月、2014年12月7日、2014年12月14日、2014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015年2月、2015年3月均有考勤记录。《发工资花名册》显示“王建军”2014年8月工资合计4597.7元,领取签章“王建军”;2014年9月工资合计5000元,实发工资5000元,领取签章“王建军”;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均显示实发工资5000元,领取签章()。上述《考勤表》均加盖有“宁夏谦瑞源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发工资花名册》除2014年10月份的上加盖有“宁夏谦瑞源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外,其余月份《发工资花名册》均加盖有“宁夏谦瑞源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称对上述《考勤表》和《发工资花名册》上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并认为该公司于2014年10月份已暂停所有业务,故考勤只能打到2014年10月份。原告称其因领不到工资,自2015年4月中旬开始不在被告处上班。被告称2014年10月份该公司暂停所有业务后,原告再未上班。2015年5月12日,原告王建军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告宁夏谦瑞源公司: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500元;二、为其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5】2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宁夏谦瑞源公司支付王建军2014年9月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元;驳回王建军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王建军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份至2015年3月份考勤表复印件、2014年8月份至2015年3月份发工资花名册复印件、银兴劳人仲裁字【2015】25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及原、被告的当庭称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和《发工资花名册》均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被告称该公司将所有业务委托何献伟,故对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亦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该《考勤表》和《发工资花名册》真实有效,据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原告入职时间、月工资情况及离职时间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和《发工资花名册》,确认原告于2014年8月2日入职被告公司,月工资5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3月31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的差额34770.11元(5000元÷21.75天×20.75天+5000元×6个月),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未超出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自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社会保险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称因被告拖欠其工资导致其离职,而被告称该公司于2014年10月份暂停所有业务,原告已经被辞退。对此被告有责任证明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离职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2500元未超出应支付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谦瑞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0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以上合计3250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夏谦瑞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进代理审判员  刘 城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东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