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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与江山市亿源商贸有限公司、浙江长河房地产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江山市亿源商贸有限公司,浙江长河房地产有限公司,王日敖,廖爱连,王志红,杨昊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6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解放路1号。诉讼代表人钱江清,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洪成,系该行风险管理部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卫平,系该行风险管理部员工。被告江山市亿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东岳路19幢685号。诉讼代表人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系江山市亿源商贸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丽波,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长河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解放路89号。诉讼代表人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系浙江长河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丽波,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日敖。被告廖爱连。被告王志红。被告杨昊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为与被告江山市亿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公司)、浙江长河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王日敖、廖爱连、王志红、杨昊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洪成、被告亿源公司、长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丽波、被告王日敖、杨昊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爱连、王志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最高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相关合同约定涉案贷款金额1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贷款用途为采购货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发放贷款1200万元。贷款至今已逾期,但六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亿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773328.61元(算至2016年1月17日止),以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8%算至贷款还清日止并计算复利;2、判令被告长河公司用坐落在双塔街道学府街1幢、2幢(房屋所有权证号S**340、S0××44、S0××45、S0××46、S0××47、S0××48、S0××49、S0××50、S0××51、S0××52、S0××53、SXX号)共计建筑面积店面569.21平方米及阁楼120.44平方米的房地产承担对上述第一项贷款本息承担876.47万元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王日敖、廖爱连用坐落在双塔街道学府街1幢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X、SXX号)、虎山街道景怡山庄XX幢XX、X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虎私XX、XX号)、虎山街道南门路47-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虎私XX、XX号)、虎山街道孝子城中路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虎私XX、XX号),共计店面240.65平方米,阁楼23.86平方米,住宅342.69平方米,储藏室116.97平方米对上述第一项贷款本息承担847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王志红、杨昊宇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凭证、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16份,房地产抵押清单2份,结欠贷款本息证明一份(含电脑查询记录),证明其主张的借款、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被告亿源公司、长河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最高额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等事实无异议,但法院已分别在2015年6月29日和2016年3月3日裁定受理被告长河公司和被告亿源公司的破产重整案件。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相关债权的利息停止计算,所以本案亿源公司的逾期利息应该算至2016年3月2日止,长河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利息只能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止。被告王日敖、杨昊宇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最高额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等事实无异议,其他抗辩意见与被告亿源公司、长河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廖爱连、王志红未作答辩。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廖爱连、王志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证据抗辩。被告亿源公司、长河公司、王日敖、杨昊宇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亦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均予确认。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亿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亿源公司以采购货物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其中借款到期之前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长河公司、王日敖、廖爱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河公司以其位于江山市双塔街道学府街XX幢XX号,X幢XX、XX、XX、XX号店面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江房权证字第S000340、S0××44、S0××45、S0××46、S0××47、S0××48、S0××49、S0××50、S0××51、S0××52、S0××53、S000354号)在最高额876.47万元内对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约定被告王日敖、廖爱连以其所有的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城中路XX号店面房(房屋所有权证号:虎私0057817、073740号),江山市双塔街道学府街X幢XX号号店面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江房权证字第SXX、S**号),江山市虎山街道南门路XX号店面房(房屋所有权证号:虎私XX、XX号),江山市虎山街道景怡山庄XX幢XX、XX、XX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虎私XX、XX号)在最高额847万元内对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同日,上述抵押房地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王志红、杨昊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对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6月6日向被告亿源公司发放借款本金1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本付息。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长河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组成联合管理人担任公司管理人。2016年3月3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亿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组成联合管理人担任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亿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亿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长河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以其抵押房地产在最高额876.47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日敖、廖爱连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以其抵押房地产在最高额847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志红、杨昊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已裁定受理被告亿源公司、长河公司的破产重整案件,根据破产法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主债务的利息依法应计算至主债务人即被告亿源公司的破产申请受理时止,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范围应以主债务人的债务为限。被告方关于借款利息计算至被告亿源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止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亿源公司、长河公司名下判决义务的清偿期限应统一纳入破产程序中依法清偿,在本案判决中本院不作限定。本案债权即有第三人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受理被告亿源公司、长河公司的破产案件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既可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也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但为避免因本案判决可能导致的同一债务双重受偿问题及解决判决主文内容及履行期限不确定的冲突,担保人王日敖、廖爱连、王志红、杨昊宇名下的担保责任可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根据原告在相关破产程序中的受偿情况,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且原告向担保人主张的权利应当以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为限。被告廖爱连、王志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并由其自行承担不参加诉讼带来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山市亿源商贸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至2016年3月3日止)。二、被告浙江长河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江山市双塔街道学府街1幢42、44、46号,2幢12、14、16、18、20、22、24、30、32号店面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江房权证字第S000340、S0××44、S0××45、S0××46、S0××47、S0××48、S0××49、S0××50、S0××51、S0××52、S0××53、S000354号)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额876.47万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王日敖、廖爱连以其所有的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城中路89号店面房(房屋所有权证号:虎私0057817、073740号)、江山市双塔街道学府街1幢36、38、40号号店面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江房权证字第S043404、S0434**号)、江山市虎山街道南门路47-1号店面房(房屋所有权证号:虎私0057815、092051号)、江山市虎山街道景怡山庄38幢301、201、101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虎私0057816、115691号)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江山市亿源商贸有限公司及浙江长河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在最高额847万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限于江山市亿源商贸有限公司及浙江长河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30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王志红、杨昊宇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江山市亿源商贸有限公司及浙江长河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于江山市亿源商贸有限公司及浙江长河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40元,由被告江山市亿源商贸有限公司、浙江长河房地产有限公司、王日敖、廖爱连、王志红、杨昊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魁伟代理审判员  姜利君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琪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