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一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李辉与李维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李维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一初字第451号原告:李辉。委托代理人:李永良,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树睿,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维宏。委托代理人:吴学善,青岛黄岛海青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辉与被告李维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树睿、被告李维宏及委托代理人吴学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五莲县潮河镇菜园村村民,2006年菜园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分得位于该村村南方向1.75亩土地,取得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2007年原告出嫁,被告未取得原告的同意,非法侵占该土地并种植农作物。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被侵占土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占有的位于村南的承包地1.75亩并清除地上附着物;赔偿损失8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承包地,被告是从五莲县潮河镇菜园村村委交钱并承包的土地。被告不应当返还土地,也不应当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李小娇,原系五莲县潮河镇菜园村村民,后于1989年左右离开菜园村到其姑家生活,此后未再回菜园村居住。1993年村里给村民分口粮地,原告因不在村里居住,名下的口粮地一直由其叔李伟耕种。后于1999年,村里进行土地延包时,因土地负担重(1999年之前农村需要交提留、集资等费用,还有摊派任务),李伟提出不要原告的口粮地了,因此,村里没有给原告分地,只是让其在村里空挂户口。2004年左右,村里提出空挂户口人员只要补缴应当负担的义务工、建设工款,即可分得口粮地。因原告的户口还在村里,被告于2006年向村里申请耕种原告名下的承包地1.75亩,并向村里替原告交纳了798元的义务、建设工款,从村里分得涉案土地。后被告耕种涉案土地至今。原告主张涉案土地系其从村委分得,后被被告侵占,提交菜园村2005年秋增大表(2006年度)及被告与原告代理人李永良谈话录音,证明村里分给原告1.75亩承包地,现被被告侵占的事实。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土地只是顶原告的名分来的,是他交钱分下来的地,如果他不交钱地就分不着。被告提交2006年9月20日收据一份,内容为“李小娇(李辉)原空挂户口,现申请承包地,补原欠应负担的义务工建设工款”。原告对该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潮河镇菜园村村会计李炳健进行调查。李炳健证实,1993村里分地时,原告不在家,其8分口粮地由其叔李伟耕种;后1999年村里进行二次土地延包时,原告还是未回村里,因种地负担重,李伟就提出不要口粮地了,只空挂户口,于是村里就没有分地给原告;2006年,只要“非转农”及空挂户口人员交上之前应当负担的建设、义务工款,村里就分地给他们,被告提出要原告名下的地,因为原告名下没有地,后被告交了七百元左右的义务、建设工款,村里就把被告之前种的机动地作为口粮地分给他种,但是在原告名下;因为交钱是以原告名义交给村委的,口粮地也是分到原告名下的,被告从2006年种到现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五莲县潮河镇菜园村委会证明、录音资料、收入收据、本院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在案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本案中,通过本院对菜园村会计李炳禄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原告于1993年依法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其后并未向村委提交自愿交回土地的申请,被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系原告自愿交回承包地。因此,涉案承包地在未合法收回的情形下,原告对土地仍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提交的收入收据亦可证明涉案承包地仍在原告名下,因此原告对涉案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已构成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故对原告判令被告返还占有的位于村南的承包地1.75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目前涉案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双方可协商处理,协商不成,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自行清除。如被告认为其在涉案承包地上有合理的投入或提高了涉案土地的生产能力而要求赔偿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土地承包费损失84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维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涉案承包地返还原告李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维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王锟海人民陪审员 苏锋刚二O一五年十一月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