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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高跃奎与唐山市曹妃甸区腾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跃奎,唐山市曹妃甸区腾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512号原告高跃奎,男,1969年7月29日,汉族,现住唐山市迁西县。委托代理人高增国,公民代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临港产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9828052-8。法定代表人崔璐,经理。原告高跃奎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腾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增国,被告法定代表人崔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跃奎诉称,2015年3月,被告招聘原告为成品料装卸工,2015年7月20日原告在单位成品区装铁时,左腿被从高处落下的铁块砸伤,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1、2趾近节趾骨闭合骨折,左足第4趾末节闭合骨折,左足第3趾软组织挫伤。2015年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300095号认定为工伤,唐山市劳鉴2015年00402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半月。在仲裁开庭时,对以上的各项劳动待遇被告予以认可,对仲裁裁定1、2项原告也认可,对仲裁第3项其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按照工伤保险部门核定的数额执行,因被告给原告虽然上了工伤保险,但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不能支付裁定的第3项费用,要求被告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曹劳人仲案字(2015)第126号仲裁裁定书第3项;2、要求被告支付补偿各种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72.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26元,住院伙食补贴350元,医药费1014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000元(4000元/月×4.5个月),护理费1162元(166元×7天),共合计105467.75元。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腾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司职装卸工,月平均工资45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6月2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5年6月22日,原告被送入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为“1、2趾近节趾骨闭合骨折,左足第4趾末节闭合骨折,左��第3趾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于2015年6月29日出院,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9560.07元。2015年8月24,原告前往迁西县人民法院复查,为此花去医疗费483.93元。2015年9月5日,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11月5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四个半月。因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12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曹劳人仲案子(2015)第126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被告申请任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月×4.5月=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53.25元/月×4月=15413元;护理费166元/天×7天=1162元;3、其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款项按照工伤保险部门核定的数额执行;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2张、住院费用明细、出院证;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2张;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提交的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次鉴定结论书;被告提交的工伤保险费用核定表;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曹劳人仲案子(2015)第126号裁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且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除劳动合同关系已达成合意。原告因工受伤,并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原告被鉴定为10级伤残,故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3.25元/月×4个月=15413元。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按照每月4000元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视为原告对于自身权利的放弃,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000元/月×4.5个月=18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派员工进行护理,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护理费。原告按照166元/天的计算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6元/天×7天=11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时,被��为原告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鉴定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应当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二、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护理费116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腾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力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