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刑初11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0年1月9日因犯强迫卖淫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5月6日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2年1月6日被假释,2012年6月24日刑期届满。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农历7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用之前借用沈某某摩托车时配好的钥匙,将沈某某停放在自家院中的黑红色豪爵110型摩托车盗走,随后将该摩托车骑至魏家楼镇以950元的价格给高某某抵账。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黑红色豪爵1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为1985元。2015年9月份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其出钱请史某甲吃凉面为由,让史某甲离开住处出去买凉面,然后将史某甲被子旁边包内3000元现金盗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认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建议对李某某在2年又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为投案自首,且其盗窃的摩托车及现金均已退赔给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农历7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借故与被害人沈某某借用摩托车,趁机偷配该摩托车钥匙,7月15日晚,李某某用所配的钥匙,将其之前借用的沈某某停放在自家院中的黑红色豪爵110型摩托车盗走,随后将该摩托车骑至魏家楼镇以950元的价格给高某某抵账。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黑红色豪爵1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为1985元。2、2015年9月份间,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被害人史某甲经营的美味冒菜馆,以请史某甲吃凉面为由,给了史某甲15元钱让史某甲离开冒菜馆出去买凉面,李某某将史某甲被子旁边包内3000元现金盗走。另,案发后,李某某及其家人积极将盗窃赃物退赔给了被害人沈某某、史某甲,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李某某于2010年1月9日因犯强迫卖淫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5月6日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2年1月6日被假释,2012年6月24日刑期届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书,证明案件的来源。2、到案经过及横山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横山县公安局石湾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停放在自家的摩托车被盗,他怀疑为石湾本街的李某某所为,他到派出所报案,之后李某某的家人将摩托车退赔给他了。4、被害人史某甲的陈述,证明其在石湾街上经营美味冒菜,2015年9月份间,李某某来到美味冒菜,说要请其吃凉面并给了她15元钱让去买凉面,李某某将其被子旁边包内3000元现金盗走的事实。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石湾镇街上开电焊和配钥匙门市,2015年农历7月,石湾村李某某来他门市配过一把摩托车钥匙。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石湾街李某某(外号四掌柜)骑一辆黑红色弯梁摩托车,说是自己家的,和他抵账抵了950元,之后不长时间,李某某和家人将摩托车又拿回去了。7、提取笔录及照片、领条,证明办案民警从沈某某处提取李某某盗窃摩托车所配的钥匙一把,以及该钥匙被沈某某领取的事实。8、谅解书2份,证明案发后,李某某及其家人将被盗财物退还给了被害人沈某某、史某甲,二被害人谅解了李某某的行为。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10、鉴定意见,证明经横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黑红色豪爵1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85元。11、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假释证明书,证明李某某于2010年1月9日因犯强迫卖淫罪被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6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李某某于2012年1月6日被假释。1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借用摩托车为由,偷配沈某某摩托钥匙之后用所配钥匙将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85元,以请史某甲吃凉面为由,将史某甲骗出,盗窃史某甲放于店内包中的3000元现金,李某某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共49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系投案自首,卷内有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李某某为被害人报案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故其辩解观点不予采纳。另,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月9日因犯强迫卖淫罪被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6日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李某某于2012年1月6日被假释,2012年6月24日刑期届满。其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且案发后其与家人已经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故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春燕审 判 员 刘亚东人民陪审员 马世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