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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280号佛山深农饲料有限公司与彭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深农饲料有限公司,彭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280号原告:佛山深农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法定代表人:郑学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武,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永,男,汉族,住广西凤山县凤城,身份证号码:×××1219。原告佛山深农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伟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原告供应饲料给被告。截止2014年9月12日,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2410元,被告写下欠条,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清偿欠款,但至今未清偿。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货款22410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至实��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确认欠原告饲料款22410元。3、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明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互相印证,被告无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彭永欠原告饲料款22410元,有其签名确认的欠条证实,原告起诉请求其清偿及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佛山深农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22410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彭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庭代理审判员  陆兰欢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兰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