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6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和水与文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水,文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6民初134号原告:李和水,男,住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诗云,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广,男,住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晓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丹麦,女,住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原告李和水诉被告文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水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诗云,被告文广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丹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和水诉称:2015年3月6日12时,被告文广驾驶其所有的川LFL0**号车在夹江县境内夹木路0KM-800M处左转掉头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李和水驾驶的川LFK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夹江交警队)认定文广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川LFL0**号车在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03078.04元(含医疗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40元/天=1240元、营养费1000元、再医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10%×20年=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7110元/年×10%×10年÷3=2370元、误工费151天×3397.5元/月÷30天=17100.75元、护理费151天×31642元/年÷12月÷21.75天/月=18306.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759元、鉴定费700元);2、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将再医费6800元变更为6560元、财产损失759元变更为500元。被告文广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川LFL0**号车系我所有,交强险脱保,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3、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34843.63元,对原告其余赔偿请求,无力赔偿。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1、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文广只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和不计免赔,我公司只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费用;3、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对再医费6560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1天×20元、误工费认可120天×93元、护理费认可31天×86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2时00分,被告文广驾驶川LFL0**号小型轿车在夹江县境内夹木路0KM+800M处左转掉头行驶过程中,与从夹江县城区方向往夹江县迎江乡方向行驶由原告李和水驾驶并搭乘李和生的川LFK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和水和李和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6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34843.63元(被告文广已垫付),门诊医疗费240元。出院诊断:右胫骨上段,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面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及建议:术后1、2、3、6、9、12月复查CR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视恢复情况决定何时取出内固定及负重时间,复查CR费用800元,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休息4月,住院及休息期间1人护理等。4月8日,夹江交警队作出第511126920150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文广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和水无责任;李和生无责任。6月18日,原告的摩托车花去修车费500元。6月23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和水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2月22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李和生和李和水主张李和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另查明:1、原告提供夹江县华强建陶厂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从2014年5月至今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自2015年3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全部工资;6月12日的证明证实其工资2014年6月3400元、7月3420元、8月3390元、9月3380元;2、原告提供2015年6月夹江县宿漕村村民委员会和夹江县公安局漹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李和水尚有父亲李栋华(51112619450718061X)需扶养,李栋华共生育3个子女;3、川LFL0**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车主系文广,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夹江县华强建陶厂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被告文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李和生和李和水在庭审中主张李和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文广未投保交强险,应先由文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文广承担。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合法部分依法应获得赔偿。1、门诊医疗费240元有医院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6560元有医院出具的医嘱明确载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主张扣除15%自费药品,因自费药品和特殊材料也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为治疗伤情的支出,且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免除己方义务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7100.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提供的夹江县华强建陶厂证明证实其在该厂工作时间未满1年且仅提供了4个月的工资,故误工标准按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34203元/年计算,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赔偿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肢体损伤2.16、胫腓骨骨折确定的误工损失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其误工天数为120日即4个月,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34203元÷12月×4月=11401元;3、护理费18306.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标准按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居民服务费业31642元/年计算,护理天数参照《司法鉴定执业指引》“(五)1、护理时间一般为住院时间或‘误工损失日’的1/3;有严重功能障碍、损伤延迟愈合等的伤者,护理时间可为‘误工损失日’的1/2或更长,但不能超过误工损失日。”的规定,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确认其护理天数为60日即2月,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31642元÷12×2月=5273.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现行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31天×25元=775元;5、营养费1000元未提供医院的意见,本院不予确认;6、残疾赔偿金48762元、其父亲李栋华被扶养人生活费23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务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交通事故发生前1年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赔偿系数为10%,本院确认为8803元×20年×10%=17606元;李栋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07元予以确认;7、交通费800元。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9、鉴定费700元有正式票据,且鉴定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0、摩托车修车费500元提供了正式的修车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获本院支持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原告李和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3506.3元(34843.63元+240元+6560元+11401元+5273.67元+775元+17606元+2307元+300元+3000元+700元+500元),被告文广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3016.18元(1万元-6983.8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40587.67元(11401元+5273.67元+17606元+2307元+300元+3000元+7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扣除文广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4843.63元,文广尚应赔偿原告9260.22元(3016.18元+40587.67元+500元-34843.63元);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402.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和水人民币9260.2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和水人民币39402.45元;三、驳回原告李和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458元,原告李和水负担243元,被告文广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南娟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