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申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民政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3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许波,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10月4日郭在忠出具的欠条应当属于婚后共同债权,该款项系郭在忠于2010年5月份欲出售房屋一套,被申请人郭某支付给郭在忠5万元购房款,申请人王某投入1.2万元装修。后在办手续过程中,郭在忠反悔,故出具该欠条欠款6万元。该5万元属购房款,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而非建房款,不是郭某婚前债权。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曾约定任何一方提出离婚,包括房子在内的财产归另一方所有。本案应依据该协议分割财产。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多次实施家庭暴力,造成申请人头部疼痛数周,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1.王某申请再审时认为郭在忠于2010年10月4日出具欠条载明欠款6万元,系王某其与被申请人郭在忠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付给郭在忠5万元购房款购买房屋,并投入1.2万元装修,后郭在忠反悔,总共出具6万元欠条。但该欠条载明:“郭在忠欠郭某现金6万元,建房费”,王某该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王某称:有一份欠条,郭在忠因建房向郭某借款、借钱是陆陆续续的。王某一审庭审陈述与欠条载明内容及郭某关于郭在忠建房时陆续向其借款5万元、加上装修费1.2万元共出具6万元欠条的陈述相互印证。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该6万元欠款中的5万元系郭在忠建房时向郭某借款,因该借款事实发生于王某、郭某婚前,故该5万元欠款属郭某婚前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申请再审时称上述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未必是当事人原话、未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认为该5万元系欠购房款,该陈述与其签字确认的一审庭审笔录不符,且缺乏证据证明。2.关于王某与郭某离婚时是否应按照双方关于一方提出离婚则所有财产归另一方的约定进行财产分割的问题。因该约定以财产权利的放弃作为离婚自由的对价,限制了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利,与离婚的法定标准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相冲突,且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故原一、二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分割财产,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关于被申请人郭某是否存在家庭暴力、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郭某承认曾实施过一次殴打行为,但该行为不足以达到法律规定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标准。王某亦未提出其他充分证据证明郭某应予以损害赔偿。故王某要求郭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宜雄审判员 陈继良审判员 马文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