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罗彩琪与范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彩琪,范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01号原告:罗彩琪,女,1982年4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德平,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负责人:衡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禄,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彩琪诉被告范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简称为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禄。被告范德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彩琪诉称:2014年9月6日16时00分,范德平驾驶苏K/AG8**号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裕隆路与万福路交汇处时,与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由张某某驾驶的粤J/030**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罗彩琪)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罗彩琪受伤,车辆损坏。同月1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德平承担同等责任,张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罗彩琪不承担责任。原告现已医疗终结,被评为十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5348.33元给原告,被告一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范德平无任何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苏K/AG8**号轿车在其投保了交强险、50万商业险;2、原告的诉求过高,对于不合理的请求应予驳回。其中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且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其没有在中山居住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即使原告最终被评为十级伤残,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在原告伤残等级没有确定之前,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计算,且原告要求城镇人均消费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应当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8343.5元/年作为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或者社保记录作证明,不能证明在该厂工作,误工时间计算112天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住院治疗4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只能计算64天误工费,且标准应当按照农村人均收入11669.31元/年计算,交通费没有依据,原告未提交发票,不应支持,且原告只住院4天,500元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没有依据,应待伤残鉴定后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6时00分,范德平驾驶苏K/AG8**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裕隆路与万福路交汇处时,与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由张某某驾驶的粤J/030**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罗彩琪)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罗彩琪受伤,车辆损坏。同月1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德平承担同等责任,张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罗彩琪不承担责任。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另查: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中山市东升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9月11日在该医院住院4天,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出院后休息二个月治疗。同年12月2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经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当事人协商后,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的结论为“罗彩琪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人民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940元。又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1848.1元(凭票3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4天,每天100元)、护理费320元(按原告诉求)、误工费13066.67元(按原告收入3500元/月,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共112天)、残疾赔偿金60385.8元(按广东省上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十级伤残按1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4389.09元[被扶养人原告子女,分别计算8年、14年,2人扶养,按广东省上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十级伤残计算10%]、评残费2000元(凭票)、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102609.66元。再查:苏K/AG8**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范德平,该车由其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苏K/AG8**号小型轿车的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50%,再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医疗费18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20元、误工费13066.67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89.09元、评残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等共计损失为102609.6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当事人的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07609.66元,未超出限额,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营养费的请求因无医嘱证明,亦无票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对于工资收入情况提供了证据证实,无相反证据,应予采信。原告的子女虽为农村户口,但年龄尚幼,跟随原告生活亦符合常理,故以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第二次鉴定由其自行承担。范德平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学宝交通事故赔偿款107609.66元;二、驳回原告罗彩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负担2431元(原告已预交260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鸿锐审 判 员 冯 毅人民陪审员 麦淑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婷邢晶晶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