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祖勇与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勇,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571号原告:张祖勇,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代理人:杜家国,德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汉江路7号TOP尚城1幢1-12-6号,组织机构代码69481450-X。法定代表人:易延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善林,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祖勇与被告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采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家国、被告宏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善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祖勇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通过与被告现场负责人李小刚联系,进入被告承建的四川省通园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园公司)修建库房工地务工,工种为仿瓷工,进场时双方未签订合同,工资计件(包工包料),工程于2014年3月14日完工,并由被告现场负责人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08000元,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付30000元,至今尚欠7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000元并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被告宏弋公司辩称:公司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祖勇持有署名为“李小刚”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张勇在通园公司修建库房内墙仿瓷涂料共计13500平方米×8元/㎡,合计108000元。原告张祖勇还持有署名为“李小刚”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张祖勇广汉通园制药厂库房工程款78000元,保证2015年2月14日付30000元。后原告张祖勇主张货款无果,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另查明,2013年9月30日,通园公司与宏弋公司签订《库房框架结构��程建设合同》,约定由宏弋公司以双包方式承包修建通园公司框架库房,李小刚代表宏弋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宏弋公司公章,施工现场负责人为谢贤顺。2014年11月12日,广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广汉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主要为:宏弋公司与李小刚在修建通园公司库房过程中,李小刚与陈其兴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由陈其兴供应砂石,经结算,尚有11000元砂石款未付。2014年5月27日,通园公司、宏弋公司、李小刚、劳务方代表洪定元、陈其兴达成五方协议,约定由宏弋公司与李小刚在收到通园公司工程款后,于2014年6月底前支付完工程相关材料款及劳动款,如李小刚无法按约付款,则由宏弋公司于2014年7月底承担支付与通园公司新建库房相关的全部劳务款及材料款;判决主文为:由李小刚向陈其兴支付货款,并由宏弋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欠条、证明、民事判决书、库房框架结构工程建设合同、工程量计算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李小刚能否代表被告宏弋公司与原告张祖勇建立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在广汉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中,认定李小刚与宏弋公司之间属于违背行政许可的挂靠关系,李小刚的挂靠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其有权代表宏弋公司对外建立合同、履行合同。现被告宏弋公司否认涉案合同关系的存在,也未对李小刚的行为进行追认,原告张祖勇无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之初,其善意的且无过失的有理由相信李小刚具有代理权。故本院认为,李小刚不能代表被告宏弋公司与原告张祖勇建立合同关系,原告张祖勇主张被告宏弋公司为其合同相对方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因被告宏弋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对原告张祖勇负有合同义务,本院对原告张祖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祖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李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采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