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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闻德彬与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德彬,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887号原告闻德彬,男。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委托代理人王占元,男。原告闻德彬与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德彬、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德彬诉称,2010年10月30日原告购得被告开发的爱俪家园商品房一套,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房影响我入住,应赔付违约金人民币3196元,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4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及逾期办证违约金合计人民币44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购买的爱俪家园小区是内部联建团购房,此房单价金额应为1750元/平,远远低于商品房成本价格,更低于对外市场价格。原告的诉求根据双方的价格约定,如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体现不出公平原则。原告于2010年10月30日购房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0年5月30日,两个时间点不符合客观逻辑,被告认为交房时期应为2011年5月30日,原告的实际入住时间为2010年12月8日,故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诉求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不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因原告的诉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按法律约定保护原告两年期,原告的计算也是有误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审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文竹街59-4号3-5-2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99.82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750元,房屋总价款人民币174685元,一次性付清总房款。被告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10年12月8日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现原、被告因逾期交房及逾期办理房证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款收据、准住通知单、契税完税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证,对此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诉争房屋已于2010年12月8日交付原告,而原告于2016年2月4日诉至本院,则自原告起诉之日前两年即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两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1241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因诉争房屋于2010年12月8日交付,原告于2016年2月4日才诉至本院,其亦未提供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闻德彬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12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