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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安玉山与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玉山,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235号原告:安玉山,男,汉族,1963年8月28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刁德荣,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李艳,女,汉族,1958年9月20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安玉山诉被告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忠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玉山委托代理人刁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经本��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玉山诉称:2013年4月29日,李艳向我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利1.2分。借款到期后李艳偿还我借款利息1440元,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李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李艳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李艳向安玉山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利1.2分。借款到期后,李艳向李杰支付了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的利息1440元,余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1份及当事��当庭的有效供述。本院认为:被告李艳向原告安玉山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信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安玉山主张被告李艳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艳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安玉山主张被告按照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2分,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安玉山的主张予以支持,即被告李艳自2014年4月29日开始,按月利1.2分向原告安玉山支付对借款1万元的占用期间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结合本案具体案件情况,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安玉山借款人民币本金1万元,并自2014年4月29日开始,以1万元为本金,按月利1.2分向原告安玉山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时止。如果被告李艳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已减半),由被告李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李艳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安玉山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忠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靓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