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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北仑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旭斌、张海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北仑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旭斌,张海亚,陈琦斌,宁波市北仑区集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柯科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344号原告:宁波北仑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茅迪群、张弛驭,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斌。被告:张海亚。被告:陈琦斌。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集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科军。被告:柯科军。原告宁波北仑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仑国开村镇银行)为与被告陈旭斌、张海亚、陈琦斌、宁波市北仑区集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地公司)、柯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旭斌、张海亚、陈琦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7080.61元,罚息78904.04元(罚息从起息日起暂算至2015年7月1日止,此后至款项实际全部清偿之日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收取),律师费30456元,以上暂合计为1606440.65元;2.判令被告集地公司、柯科军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原告主张的债权在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陈旭斌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淮河路261,263号25幢261号、263号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产经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请求支付的律师费金额变更为913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旭斌、张海亚、陈琦斌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仑国开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弛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斌、张海亚、陈琦斌、集地公司、柯科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344-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已经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原告北仑国开村镇银行与被告陈旭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6680020131105000075)。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陈旭斌提供借款本金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4日,贷款年利率为7.8%,采取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结息日、付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该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保证担保;逾期不还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此外,该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陈旭斌承担。同日,被告张海亚、陈琦斌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陈旭斌在前述《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旭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6680020131105000075D。合同约定:被告陈旭斌为确保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的履行,自愿将其位于北仑区新碶街道淮河路261,263号25幢261,263号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仑国用(2009)第09250号;房屋产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陈旭斌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而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等)。双方已按抵押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集地公司、柯科军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合同编号分别为66680020131105000075B-1和66680020131105000075B-2。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陈旭斌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6680020131105000075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集地公司、柯科军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最高债权额本金15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2013年11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旭斌发放贷款1500000元。到期后,被告陈旭斌、张海亚、陈琦斌、集地公司、柯科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陈旭斌共欠原告本金1497080.61元,罚息78904.04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费913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处查档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被告陈旭斌、张海亚、陈琦斌、集地公司、柯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旭斌、张海亚、陈琦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北仑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7080.61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7月1日的罚息78904.04元,其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旭斌、张海亚、陈琦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北仑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136元;三、若被告陈旭斌、张海亚、陈琦斌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则原告宁波北仑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就被告陈旭斌名下位于北仑区新碶街道淮河路261,263号25幢261,263号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仑国用(2009)第09250号;房屋产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产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集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柯科军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陈旭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92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58元,由被告陈旭斌、张海亚、陈琦斌、宁波市北仑区集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柯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 波人民陪审员  李文明人民陪审员  柯赛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