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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郭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439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张友智,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原告郭某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陶某某。婚前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不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陶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陶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陶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陶某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婚姻登记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照顾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丛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云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