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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民终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临沂成明建陶有限公司与邱自芳、刘春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成明建陶有限公司,邱自芳,刘春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成明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朱陈商城对面。法定代表人:赵福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鹏,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自芳,女,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富,男,199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临沂成明建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明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邱自芳、刘春富亲属刘清法生前系成明公司职工。2012年9月24日15时左右,刘清法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2012年10月21日因伤势加重不治身亡。2014年4月11日,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罗人社【2014】第0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清受伤为工伤。2015年7月16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临罗劳人仲裁字【2014】第162号裁决,裁决成明公司支付邱自芳、刘春富各项工伤待遇616030元。成明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邱自芳1977年4月26日出生,系受害人刘清法的妻子;刘春富1997年4月1日出生,系受害人刘清法的儿子;受害人刘清法的父母均已去世。庭审中,邱自芳、刘春富主张因交通事故肇事方逃逸,至今未能获得赔偿,要求成明公司支付邱自芳、刘春富丧葬补助金247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44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邱自芳、刘春富亲属刘清法死亡已经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成明公司主张邱自芳、刘春富亲属刘清法不构成工亡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邱自芳、刘春富要求成明公司支付相关工亡待遇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标准问题,邱自芳、刘春富亲属刘清法于2012年死亡,成明公司至今尚未支付邱自芳、刘春富工亡待遇,成明公司要求按事故发生前上一年度标准支付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不予采纳。对邱自芳、刘春富主张的丧葬补助金24750元(3762元/月×6个月)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8844元×20),予以支持。成明公司对本案诉讼中刘春富的授权没有异议,对刘春富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4400元,予以支持,至于仲裁程序是否存在没有核实刘春富的授权等程序违法的行为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成明公司支付邱自芳、刘春富丧葬补助金人民币247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成明公司支付邱自芳、刘春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5768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成明公司支付刘春富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14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明公司负担。上诉人成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亲属刘清法的伤亡属于工亡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4750元的丧葬补助金、576880元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于法无据。三、在劳动仲裁阶段,被上诉人刘春富并未主张14400元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在一审阶段,刘春富作为被告无权提出该主张。原审法院该判项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刘清法的伤亡不属于工亡,被上诉人不应享有相应的工亡待遇。被上诉人邱自芳、刘春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工亡的认定,由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并非法院的职责范围。被上诉人的亲属刘清法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亡,已经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0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亡。上诉人请求法院改判刘清法的伤亡不属于工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阶段,被上诉人虽为被告,未主动提出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需对仲裁涉及的劳动争议事项全面审理。仲裁阶段,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亡待遇615852元”。因上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就该请求审理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对刘春富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616030元,并未超出诉争范围,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成明建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天威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蒋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洪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