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执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晓梅与宁夏凯丰精工工贸有限公司、杨建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晓梅,宁夏凯丰精工工贸有限公司,杨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904号申请执行人陈晓梅,女,1954年1月24日出生,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宁夏凯丰精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学义,系宁夏凯丰精工工贸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杨建明,男,1969年2月6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平罗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凯丰精工工贸有限公司、杨建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第二百四十三、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凯丰精工工贸有限公司、杨建明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49106元(其中执行标的48479元、执行费627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程亚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 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