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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竹溪县惠祥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竹溪县惠祥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竹溪县惠祥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49号原告竹溪县惠祥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竹溪县县河镇任家沟村*组。法定代表人王惠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少华,竹溪护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路。法定代表人郭远振,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晨,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竹溪县惠祥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祥公司)与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通达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少华,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祥公司诉称:2011年2月,我公司与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公司签订《材料买卖合同》,为被告公司在谷竹高速路工程供应石子,至2013年12月23日,我公司为被告供应石子总价款为2172145.38元,到2015年1月31日被告支付货款1792460元,尝欠货款379685.38元被告一直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欠款379685.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4.14‰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方所主张的尝欠货款379685.38元我公司应予以给付。二、原告方主张的利息损失因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而且双方也并没有进行最后的合同结算,如要主张支付利息损失应从向法院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公司因承建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部分路段专门成立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tj30合同段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2011年2月1日,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tj30合同段山东通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买方)与原告惠祥公司(卖方)签订石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价格为每方65元,交货地点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三十合同段施工现场(湖北省竹山县擂鼓镇),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双方结算货款手续,卖方提供货物增值税发票及交纳矿场资源税凭据,卖方应垫资30万元,超出部分待买方计量款到位后,结清当期已计量货款的80﹪,20﹪30日内付清。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惠祥公司从2011年6月5日开始向被告公司供应石料,至2013年12月28日,原告惠祥公司给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公司高速公路三十标项目部供应碎石材料货物总价款2172145.61元。2012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公司谷竹高速30标项目部支付原告惠祥公司碎石货款25笔共计1787000元,尚欠货款385145.38元,扣减被告公司为原告惠祥公司代开发票税费5460元,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公司实际拖欠原告惠祥公司货款379685.38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付,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惠祥公司变更逾期利息损失从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6日起计算按月利率4.14‰至欠款付清之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公司与原告惠祥公司签订的石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供应了石料,被告应按要求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没有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给付拖欠的石料货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利息损失其月利率4.14‰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请求应予支持。逾期时间原告变更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被告认可该利息损失计算时间,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竹溪县惠祥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79685.38元,并赔偿原告竹溪县惠祥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货款379685.38元从2016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4.14‰至该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69元,由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龚国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柯 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