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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03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温宇君与房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宇君,房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民初82号原告温宇君,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13,现住梅州市梅江区。被告房勇强,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21X,住所地:梅县区。现住址。原告温宇君诉被告房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宇君诉称,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又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承诺在2015年11月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现在,被告的手机一直超级寻呼,联系不上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欠款人民币15万元,偿还借款约定的二个月利息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向被告房勇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房勇强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经营房屋装修生意。被告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0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2015年11月5日还清,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分两笔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138000元,其余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还款付息。2015年12月17日,申请人温宇君曾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房勇强所有的小型汽车(车辆号牌号码:粤M×××××)一辆,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5)梅县法立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机动车所有人为房勇强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车辆号牌号码:粤M×××××)。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两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2015)梅县法立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人民币15万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所借5万元时,已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并放弃法院判决还款之前的其他利息,属原告对其民事权利行使自由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勇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温宇君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房勇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宇君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4570元,由被告房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谦审 判 员  张锦辉人民陪审员  李柯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佛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