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02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翔、袁红梅与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翔,袁红梅,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356号原告王翔。原告袁红梅。委托代理人顾逸民,淮安市清河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北京北路100号河韵大厦501室。法定代表人徐海鸿,职务总经理。原告王翔、袁红梅与被告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鸿洲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翔、袁红梅的委托代理人顾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洲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翔、袁红梅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淮安市北京北路西侧、上海西路南侧的清河城市广场5号楼1004室房屋一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延期交付465天,依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26732元,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延期交房结算单为证,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2673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鸿洲置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两原告与被告鸿洲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鸿洲公司开发的清河城市广场5幢2单元1004号房屋,总房价款为574901元,交付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前,被告鸿洲置业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鸿洲置业逾期交房的,逾期不超过30日,自逾期之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鸿洲置业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遂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延期交房结算单一份,内容载明:“您购买的“清河城市广场5号楼1004室房屋一套,按合同约定交付日期与实际交付日期合计延期465天。按合同约定应付违约金数额为26732(元),人民币大写贰万陆仟柒佰叁拾贰元整”。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延期交房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被告鸿洲置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已经缴纳全部案涉房屋的价款,并于2014年1月10日领取了房屋。由于被告鸿洲置业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洲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属的相关文件,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鸿洲置业未按合同的约定日期履行交房义务,并向原告出具延期交房结算单,应视为双方对延期交房的事实以及应付的违约金金额形成合意,现原告主张被告鸿洲置业按照结算单的标准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翔、袁红梅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延期交房违约金267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