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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3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3民初148号原告赵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承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李立,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成铭,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承治、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杨成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在马号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余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2、原告非法占有被告个人银行存款共计127995元,应当返还。3、双方在结婚时收受礼金40000元、共同经营酒店收益8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分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短信记录9条,证实被告经常威胁原告的女儿。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某信用社存折,张某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证实信用社存折上2013年2月21日--2014年4月5日的累计取款金额总计117995元系张某婚前存款;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证实该存折上的10000元也系张某婚前存款,以上两笔存款总共为127995元,均被原告赵某取走。原告对信用社存折的质证意见:被告是201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后的两个月才将信用社存折交给原告,2013年5月28日后存折进账的款项,一部分属于张某的工资,一部分属于共同经营的酒店的收入,原告取款也是用于家庭生活。对邮政储蓄银行存折的质证意见:认可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上的10000元是被告的婚前财产,是被我取走使用的。本院对两份存折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自认的支取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上属于被告婚前财产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的其他证实内容不予确认。2、信用社储蓄(卡)业务凭证,证实原告取走被告存款的事实。原告认可2013年6月24日取款9000元、2013年8月21日取款20000元、2013年12月11日取款1531元、2013年12月13日取款700元、2014年3月4日取款1210元、2014年3月6日取款12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庭前制作的原告赵某询问笔录,证实原告自认信用社存折上2013年8月21日取款20000元、2013年11月8日取款2000元、11月17日取款2000元、2014年2月27日分别取款1000元和200元的事实;邮政储蓄银行存折的10000元也系原告所取,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原告表示愿意偿还被告1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其笔录没有意见,被告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也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曾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矛盾仍然不能调和,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将其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信用社存折交由原告,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支取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上的10000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该10000元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表示愿意将10000元偿还给被告。信用社存折上的入账多为被告工资及家庭的其他收入。原告认可多次从信用社存折上取款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其中原告2013年8月21日支取的20000元系被告弟弟偿还给被告个人的婚前借款,原告称该款已全部转入被告儿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文明的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不睦,原告曾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仍不能修复双方的夫妻关系。原告再次起诉,被告也当庭认可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偿还个人银行存款127995元(邮政储蓄银行的10000元和信用社的117995元)的请求,由于原告支取的邮政储蓄银行10000元系被告的婚前财产,且原告认可支取用途为偿还原告个人债务,故对被告请求原告返还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返还信用社117995元的请求,由于2013年8月21日原告支取的20000元系被告弟弟偿还被告个人的婚前借款,原告虽称该款全部转入被告儿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但又未能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故对被告请求返还2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返还请求,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的工资和夫妻双方的其他收入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礼金40000元的请求,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经营酒店收益80000元,被告当庭表示放弃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3000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  鲁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浩菱(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