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白乙拉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乙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609号原告白乙拉,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卫国,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代表人柴恩泽,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明慧,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立军,男,汉族。原告白乙拉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乙拉的委托代理人卫国、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姜明慧、陈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一份883526434277号人身保险,内容包括吉星高照A款全险(分红型)和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两个险种。其中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为50000.00元,保期从2010年3月23日到2035年3月22日,保险费每年680.00元,保险费交付方式为一年一交,交费期间为20年,保险责任约定为:当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一年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11年12月份,原告发生了该合同保险内容项下的重大疾病,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原告投保时隐瞒重大疾病为由拒赔。原被告之间的理赔争议一直持续到2014年底未解决。2015年3月24日,当原告继续向被告交保费时,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法院判决确定被告的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综上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保险金。被告辩称,原告发病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记载中自诉承认有15年高血压病史,而原告在投保时,在被告向其出示并要求其填写的“健康告知”书中否认长期患有高血压病史的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被告不承担本案中的保险责任。二,即使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的保险金额计算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原告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复效后一年内,保险金额应按合同约定支付5680.00元后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终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根兄以投保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了吉星高照A款全险(分红型)和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两个险种的保险合同。其中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当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一年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中载明的被保险人是原告白乙拉---即投保人的丈夫,保险金为50000.00元,保期从2010年3月23日到2035年3月22日,保险费每年680.00元,保险费交付方式为一年一交,交费期间为20年。签订合同前,被告向投保人出示了个人业务投保书,以问答的方式了解了被保险人白乙拉是否具有个人业务投保书所列的疾病(包括高血压在内)及既往病史,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否定了不存在个人业务投保书列明的疾病及既往病史。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如数交纳了保险费至今,期间曾出现2015年中断交费一次,后投保人补交保费后原合同效力恢复。2011年12月份,被保险人白乙拉因冠心病、急性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而后于2012年、2015年间陆续又因同一病情住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医院治疗,在病历记载的患者口述病史资料中,被保险人白乙拉承认已有15年以上的高血压病史。原告白乙拉出院后在向被告依约索赔时遭到了被告的拒绝,理由是白乙拉投保时隐瞒了已患有高血压等病史。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保险合同一组,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经过和内容约定。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投保人向被告交清保险费的事实。3,病例及诊断书一组,证明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已患重大疾病及治疗过程等。被告向法庭出具一份复效申请及健康告知,证明原告隐瞒高血压等病史。本院认为,原告之妻根兄在向被告投保时隐瞒了原告白乙拉投保前已经患有高血压等病史,这一事实通过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1,个人业务投保书第三页,2,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记载患者的口述资料中就可以得到证实,被告提出的原告投保时隐瞒了重大疾病的事实存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新保险法的施行,根据新保险法第十六条三款规定的精神,自保险合同签订后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前隐瞒了重大疾病为由拒赔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投保人隐瞒被保险人投保前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不能成为拒赔或免赔的理由。据此,被告应按约定内容标明的保险金数额向原告赔偿。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白乙拉支付赔偿金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