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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鲁1722刑初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甲,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专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甲于2014年11月10日23时许,在单县终兴镇终兴村“腾辉”冷库,因琐事与来此做生意的赵某甲发生争执,后邢某甲在终兴医院门口将赵某甲打伤。经鉴定,赵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邢某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赵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赵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付某甲、王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发破案报告,民事调解协议书,本院对被害人赵某甲的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故意非法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邢某甲当庭能自愿认罪,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邢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巧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