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7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7民初81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月腊月13日,原、被告按民俗举行典礼开始共同生活。典礼前,被告送原告彩礼38000元,衣物款30000元,陪嫁物款10000元,买陪嫁物时又开支5000元。××××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李星雨。原告的陪嫁物有彩电一台(带电视柜)、皮布沙发一套(带茶几)、六门衣柜一套、洗衣机一台,共计价值15000元。衣物款30000元,原、被告已全部开支。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被告夫权严重,性格粗野,对原告非打即骂。被告持续性的殴打已构成家庭暴力。原告深感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此后,被告伙同其父及其家属多次来到原告家,百般欺辱,成天打闹,扬言要杀害原告及全家人,致使原告及家人惶惶不可终日。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为了解除不幸婚姻给原告带来的极大的身心痛苦,确保婚姻自由权利,现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星雨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三、原告的陪嫁物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造成这样的结果,是中间有些误会,我认为事在人为,还有挽回的余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腊月13日按民俗举行典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2012年8月9日生一子,取名李星雨,现随被告生活。典礼前,原告收受被告方彩礼38800元,衣物款40000元,原告的陪嫁物有,美的牌洗衣机一台,买价800元,海信液晶电视一台,买价4000元,布艺沙发一套,六门衣柜、茶几一件,陪嫁物共计11300元,现均在被告家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误会进而争吵,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曾付钱给原告,用以接济原告母子的生活。分居后,被告曾数次去原告家寻找原告回家,但未能如愿。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均因家庭生活琐事而产生误会所致。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和好无望。原告与被告分居后,被告有数次找原告回家的行为,说明双方只要能放弃前嫌,消除误会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地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怀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