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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刑初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58年3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艳京、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1月1日至3日上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宋某某雇佣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油锯将宋某某种植在本村田地内的49株杨树和1株槐树滥伐。经林业部门鉴定,上述被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为31.216立方米。2、2011年11月3日上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油锯将其购买的本村村民张学勇种植在该村田地内的35株杨树滥伐。经林业部门鉴定,上述被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为5.7815立方米。综上,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滥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共计36.9975立方米,被告人宋某某滥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31.216立方米。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甲、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鄄城县林业办公室出具的鉴定意见、鄄城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案件移交说明、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书证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占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