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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曹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刑终3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甲,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无业,住广德县。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6月12日被原宣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7月3日被临时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县看守所,同年7月6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7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广刑初字第002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曹某甲与广德县文化中心工程钢筋部负责人丁某某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广德县文化中心工程项目的部分钢筋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9月份开工,2015年2月工程完工后,曹某甲从丁某某处领取工程款后未支付工人工资并逃匿。2015年4月1日,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张贴于广德文化中心项目部大门口,责令曹某甲于同年4月7日12点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曹某甲在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经统计,曹某甲拖欠曹某乙、刘某甲、朱某某等23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99370元。2015年7月3日,被告人曹某甲在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沪东船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理及立案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3日,被告人曹某甲在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沪东船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甲于2015年7月3日被临时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县看守所。5.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曹某甲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6月12日被宣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6.工程款领取记录证实:曹某甲从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2月9日先后12次从丁某某处共计领取工人工资24.6万元。7.工程款结算记录证实:2015年2月10日,丁某某将工程款交付给曹某甲,当时尚有148625元未支付。8.中国建设银行批量代发代扣结果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广德县文化中心工程项目部曾向曹某甲、曹某乙、刘某甲、张某丙、朱某某的银行卡发放工资,并曾向曹某乙、曹某甲的银行卡分别汇款5万元和9万元。9.职工考勤表、个人做工记录证实:工人的考勤记录及个人做工记录,其中曾某某做工18.9个,刘本亮做工6.2个。10.发还工资清单证实:2015年2月,广德县文化中心项目部按照工人的做工数支付了欠薪工人部分工资,该清单显示曹某乙85个工,工资18700元;舒某某66.9个工,工资14718元;张某甲62.9个工,工资13838元;罗某某17.1个工,工资3762元;黄某某80.5个工,工资17710元;杨某甲43.7个工,工资9614元;刘某甲87.9个工,工资10338元;戴某某84.4个工,工资18568元;朱某某79.5个工,工资17490元;刘某乙3个工,工资660元;莫某某7个工,工资1540元;欧某某3.5个工,工资770元;金向元3个工,工资660元;陈某4个工,工资880元;童某某9.8个工,工资2156元;李朝兵4个工,工资880元;杨某乙5个工,工资1100元;张某丙76.9个工,工资16918元;吴万福10.2个工,工资2244元,已支付500元。11.工资清算草稿单证实:刘某甲按照自己记录的工人点工数量计算出工人应得的工资。1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2014年12月27日,曹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工资收入3万元,当日及次日分8次被支取;2015年2月13日,该银行卡收入9万元,次日被一次性支取。13.劳动保障监察卷相关材料证实:2015年3月9日,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曹某甲拖欠工人工资一案立案调查,该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曹某甲于2015年4月7日12点前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并将该指令书张贴于广德文化中心项目部大门口。14.情况说明证实:曹某甲逃匿后,经政府有关部门协调,曹某乙将公司当初打给曹某甲的5万元工资中的31740元用于支付拖欠本案被害人的部分工资。(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曹某乙陈述证实:自己在广德县文化中心工程工地一共做了80多个工,共领取了11000元工资,其中的7500元是2015年2月中旬在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下给的工资。2015年2月份工程完工后,弟弟曹某甲让丁某某将剩下的14万余元钱给他,为了避免交税,丁某某向曹某甲的银行卡打款9万元,向自己的银行卡打款5万元。2.被害人舒某某陈述证实:自己在曹某甲承包的工地做了66.9个工,一共14718元工资。自己只从曹某甲处领取了工资1000元。后来曹某甲跑了,广德县文化中心工程项目部给自己补发了6800元工资。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自己在曹某甲承包的工地做了62.9个工,工钱是每个工220元,总共13838元。自己只从曹某甲处领取了1000元工资。后来曹某甲跑了,自己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项目部领取了6400元工资。4.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自己在曹某甲承包的工地做了54个工,共计11880元。自己从曹某甲处领取了工资5000元,曹某甲跑了之后,自己从广德县文化中心工程项目部领取了4400元。5.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实:自己在曹某甲承包的工地做了17个多工,每个工220元钱。自己一直没有领取过工资,后来曹某甲跑了,自己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项目部领取了1900多元工资。6.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自己在承包的工地总共做了80.5个工,从曹某甲处领取了2000元工资。后来曹某甲跑了,经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自己在广德县文化中心项目部领取了工资7800元。7.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实:自己在广德县文化中心做钢筋工时共做了43.7个工,从曹某甲处领取了2500元工资。后来曹某甲跑了,自己在广德县文化中心工地办公室又领取了3500元工资。8.被害人刘某甲证言证实:自己在广德县文化中心工地做了87.9个工,曹某甲一共付给自己9000元工资。后来曹某甲跑了,自己在广德县文化中心工地办公室领取了5000元工资。9.被害人戴某某陈述证实:自己在广德县文化中心工地做了84.4个工,曹某甲只支付给自己9500元工资。曹某甲跑了后,经过有关部门协调,自己在广德县文化中心工地办公室又领取了4500元工资。10.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自己在广德县文化中心工程工地做了79.5个工,期间曹某甲付给自己5000元生活费,广德县文化中心工程项目部往自己的银行卡打了2000元。后来经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协调,项目部给了自己5000元工资。11.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自己在曹某甲承包的工地做了三天工,共计660元工资。曹某甲没有付过自己工资,自己在广德县文化中心工程老板那领取了300元工资。12.被害人莫某某陈述证实:自己在广德县文化中心工地做了7个工,共计1540元工资。曹某甲没有付给自己工资,他跑了之后,经有关部门协调,戴某某在广德县文化中心工地办公室代自己领取了700元工资。13.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证实:自己在广德县文化中心工程工地一共做了18.9个工,曹某甲没有付给自己工资。后来自己在广德县文化中心工程工地项目办公室领取了1900元工资。14.被害人欧某某陈述证实:自己在广德县文化中心工程工地做了3.5个工,每天220元。曹某甲没有付给自己工资。经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自己在广德县文化中心工程工地项目办公室领取了350元工资。15.被害人金向元陈述证实:自己在广德县文化中心工程工地做了3个工,每天220元工钱。曹某甲没有付给自己工资。16.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自己在广德县文化中心工程工地做了4个工,每天220元工资。曹某甲没有付给自己工资。经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自己在广德县文化中心工程工地项目办公室领取了400元工资。17.被害人童某某陈述证实:自己在广德县文化中心工程工地做了9.8个工,共计2156元工资。曹某甲付给自己1000元工资,后来经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戴某某代自己在工程项目部领取了500元工资。18.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自己在广德县文化中心工程工地做了4个工,每天220元工资。曹某甲没有付给自己工资,经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自己在工地项目办公室领取了400元工资。19.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实:自己在广德县文化中心工程工地做了5个工,每天220元工资。曹某甲没有付给自己工资,经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自己在工地项目办公室领取了550元工资。20.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自己在广德县文化中心工程工地做了42.1个工,共计9262元工资。曹某甲仅付给自己100元工资。后来曹某甲把大家的工资领走跑了,经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自己又领取了六七千元工资。21.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自己在广德县文化中心工程工地做了80个左右的工,自己领取了6000元工资。曹某甲跑了后,自己又领取了5400元工资。(三)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7日,自己与曹某甲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于2015年2月上旬完工。曹某甲在自己处共领取了39.6625万元的工程款,工程款全部付清。2015年2月18日,经过协调,曹某乙将我们当初打入他银行卡的5万元拿出来,项目部拿出2.4万多元钱,按照反映欠薪的工人实际工作日一半工钱支付给曹某甲工人工资。(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曹某甲供述证实:自己于2014年9月27日与丁某某签订了广德县文化中心工程工地钢筋活合同,当时有五六十人在工地上做活,点工一般是每天220元钱,工程于2015年2月完工,工程款总计396625元。自己付给工人20多万元工资。欠薪的工人曾找过自己,但因为自己没钱就没敢与他们见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曹某甲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故意,是建设单位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才导致其没钱支付工人工资;事发后其并没有更换手机号码,也没有逃匿;朱某某、吴万福等人实际领取的工资比原判认定的多。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尤其是罚金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审中上诉人曹某甲并未提出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甲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曹某甲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故意,是建设单位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才导致其没钱支付工人工资,事发后其并没有更换手机号码,也没有逃匿,朱某某、吴万福等人实际领取的工资比原判认定的多。经查,曹某甲从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2月9日先后12次从丁某某处共计领取工人工资24.6万元。截至2015年2月10日,尚有148625元未支付。同年2月13日,丁某某应曹某甲要求分别向曹某甲的银行卡打款9万元,向其哥哥曹某乙的银行卡打款5万元,至此工程款基本支付完毕。曹某甲将9万元取出后并未支付工人工资,且以不接电话、不与工人见面等方式逃避支付,拖欠曹某乙、刘某甲、朱某某等23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9937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曹某甲本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曹某甲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曹某甲归案后及一审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所作量刑适当。曹某甲关于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罚金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林海审 判 员  曹 沂代理审判员  郭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叶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