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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安顺宏与洪品善、刘国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宏,洪品善,刘国玉,刘晓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487号原告安顺宏,个体户。被告洪品善,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辛玉升,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会军,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国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有成,宜城刘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晓坤,个体户。原告安顺宏诉洪品善、刘国玉、刘晓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宏、被告洪品善及其委托代理人辛玉升、李会军、被告刘国玉委托代理人王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顺宏诉称,2015年3月被告洪品善和刘国玉承包南漳县洪山寺砖厂,刘晓坤为洪山寺砖厂法定代表人,洪荣华为砖厂管账,我为砖厂供应内燃煤共计款102024,其中洪荣华出具了80226元的欠条,2015年4月29日及30日刘国玉收到燃煤后在产品运销单上签名,计款21798元。洪品善于2015年5月16日付给安顺宏30000,尚欠72024元,被告至今不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我煤款72024元,并从欠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被告刘国玉辩称,刘晓坤和我是父子关系,洪山寺砖厂原是刘晓坤的。前几年因刘晓坤身体有病,导致砖厂无法经营。我欠洪品善、李正福私人借款无力偿还。洪品善和李正福为了收回欠款,向我提出要求将洪山寺砖厂租赁承包,由我、洪品善、李正福合伙共同经营。嗣后我们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开始经营,并由洪品善聘请洪荣华管理账目。安顺宏向砖厂供应燃煤是洪品善联系的,由我负责签字验收,然后由洪品善支付货款。安顺宏供应燃煤共计款101871元(其中安顺宏出具欠条80226元,另有三车由我签收计款21645元),该款项已经作为合伙经营支出费用,洪品善及其爱人已经从砖厂将该笔款项领走支付给安顺宏,该款应有洪品善支付,我和刘晓坤没有支付义务。被告洪品善辩称,原告安顺宏将我列为被告是认知错误。南漳县洪山寺新型建筑材料厂是经工商局登记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是刘晓坤。我是红山寺砖厂的职工,既不是登记的经营者,也不是实际经营者,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刘晓坤未进行答辩。原告安顺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5年4月29日,洪荣华出具的内容为“欠到安顺宏煤款80226元,单据19张,洪山寺砖厂,洪荣华经手办”的欠条一份,欠条上注明“5月16日上午洪品善付给小安30000元整”,原告用于证明被告欠款。证据2、2015年4月29日及30日出具的产品运销单三份,共计96.92吨,被告刘国玉在产品运销单上签名。原告主张每吨的单价为225元,计算后为21807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为21798元,少于21807元,原告用于证明被告欠款。被告刘国玉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3、南漳县工商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南漳县洪山寺新型建筑材料厂是经工商局登记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是刘晓坤。证据4、洪山寺砖厂合伙经营期间生产经营情况明细一份,其中载明安师傅煤款101871元。合伙人一栏有刘国玉、李正福、洪品善签名,刘国玉用于证明洪品善系洪山寺材料厂实际合伙经营者,安顺宏的煤款已经作为洪山寺材料厂支出。证据5、李正福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洪品善在在自己家给安顺宏打电话说煤款在我这里。我先借你煤款发工资,安顺宏说洪叔到时候我只认你,洪品善说你只认我。我没钱给你,我以后卖房子也给你。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洪品善提出的确是自己妻子给了安顺宏30000元,但只是可怜安顺宏,并不是欠安顺宏煤款。原告提交的证据2洪品善表示不清楚,刘国玉对证据2无异议,同时认可每吨煤的单价为225元。被告刘国玉提交的证据3原告安顺宏及被告洪品善无异议。刘国玉提交的证据4被告洪品善认可签名是自己的,但是是刘国玉的代理人王有成先签名,后算账的,原告安顺宏对洪品善与刘国玉合伙共同经营南漳县洪山寺新型建筑材料厂这一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自己不认识李正福,不要求追加李正福为被告。刘国玉提交的证据5洪品善认为不属实,提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刘国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国玉提交的证据3安顺宏。洪品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国玉提交的证据4有洪品善的签名,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互映证,证明洪品善是南漳县洪山寺新型建筑材料厂实际经营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刘国玉提交的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洪品善主张自己付给安顺宏的30000元系出于可怜安顺宏,并非支付的煤款,与情理不符。主张证据4中的签名是先签名,后计算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对洪品善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刘晓坤以负责人身份于2013年7月在南漳县工商局登记了字号为“南漳县洪山寺新型建筑材料厂”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国玉与刘晓坤是父子。2015年被告洪品善与刘国玉合伙承包了南漳县洪山寺新型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洪山寺材料厂),并聘请洪荣华为财务管理人员。安顺宏向洪山寺材料厂供应燃煤。经结算洪山寺材料厂共计欠款80226元,2015年4月29日,洪荣华出具了内容为“欠到安顺宏煤款80226元,单据19张,洪山寺砖厂,洪荣华经手办”的欠条。2015年4月29日及30日,安顺宏又向洪山寺材料厂供应燃煤三车96.92吨,计款21807,由刘国玉签收后未付款,洪山寺材料厂共计欠原告安顺宏煤款102033元。嗣后,洪品善付款30000元,并在洪荣华出具的欠条上注明,剩余欠款72033元三被告均未支付,导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南漳县洪山寺新型建筑材料厂系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登记的经营者为刘晓坤,实际经营者为刘国玉和洪品善合伙经营,故应当以实际经营者和登记经营者刘国玉、洪品善、刘晓坤为共同诉讼人。刘国玉与刘晓坤为父子,登记的经营者为刘晓坤,故南漳县洪山寺新型建筑材料厂也是刘国玉与刘晓坤共同以家庭实际经营,刘晓坤也为实际经营者。李正福是否系合伙共同人系合伙内部关系,原告安顺宏不向李正福主张权利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刘国玉、洪品善、刘晓坤在合伙经营期间对欠原告安顺宏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国玉主张应当有洪品善独自偿还系合伙内部债权债务关系分配,与债权人安顺宏无关。刘国玉、洪品善、刘晓坤欠72033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安顺宏只主张72024元系自己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欠款时,双方对支付利息并没有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原告主张从欠款之日起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玉、洪品善、刘晓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顺宏货款72024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刘国玉、洪品善、刘晓坤相互付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安顺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刘国玉、洪品善、刘晓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学玲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人民陪审员  王秀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瑞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