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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红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秀兰、帅赟杰诉任佳、任宪民、王红英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帅某某,任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红民初字第20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身份证号:。原告:帅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系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010711755。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系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6001404210019。被告:任某,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身份证号:。原告王某某、帅某某诉被告任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5日及2016年2月25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5年8月5日及2016年4月15日的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及王某某、帅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2016年2月25日的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及原告王某某、帅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4日购置了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经过装修后用于原告帅某某与被告结婚居住。2014年10月,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一终字第416号终审判决,原告帅某某与被告离婚。之后两原告几经催促被告搬离该房屋,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在被告自己有南昌市城区住房的条件下,至今霸占并居住在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内,导致原告不能享有该房产的权益,并给原告造成每月相关权益损失月2300元。原、被告因相关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搬出两原告所有的南昌市红谷滩新区;2、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自2014年11月4日起对该房屋的权益损失约计2300元每月给两原告,并计算赔偿损失到被告搬出原告房屋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子关系。两原告购置了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并于2008年3月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8月8日,原告帅某某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帅某某与被告居住在上述房屋内。2013年10月31日,原告帅某某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0月10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洪民一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帅某某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一致居住该房屋内。2015年12月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西省中唐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房产市场租金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做出赣中唐房估(2015)字第120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意见为: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月租金为每月2586元。原、被告因相关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2016年2月25日,原告撤回对被告任某某、王某某的起诉。上述事实,有两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的身份信息、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名门世家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四份、被告身份信息、询问笔录、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水电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两原告名下,属于原告帅某某的婚前财产。两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享有对涉案房屋进行相应处分的权利。原告帅某某与被告离婚后,被告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造成对原告物权的妨害,故本案应属于排除妨害纠纷。现两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导致两原告不能享有该房产的权益,并给两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现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搬出房屋止按每月2300元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二、被告任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搬出房屋止,按每月2300元计算)。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79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任某承担,该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