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0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许晓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0236号原告许晓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晓欣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攀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欣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其驾驶津K×××××欧洲之星小客车沿广场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变更车道时与案外人于鹏驾驶的津A×××××福田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乘车人廖正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由原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于鹏、廖正华无责任。原告赔偿廖正华医疗费11116.09元及子女误工费、营养费、住院费等8883.91元,共计20000元。受损车辆损失27442元,包括津K×××××汽车修理费24000元、津A×××××三者车修理费1122元、施救费700元、停车费320元、车辆评估费1300元。因申请理赔未果,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4744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原告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证据2、保险单、保险条款,证实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证据3、事故认定书、损失评估结论书,证实保险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证据4、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入证明、工资单、收条,证实原告向廖正华赔偿20000元;证据5、票据(一组),证实修理费、鉴定费、施救费、存车费的具体构成。被告辩称,医药费单据形式不合规,误工费、营养费不同意赔偿;本车修理费过高、三者车修理费无异议、施救费同意赔偿,其余费用属间接费用,不同意赔付。审理中,被告未出示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及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涉及损失认定,坚持答辩意见;证据4不予认可,理由为票据并非原件、工资单不能体现误工损失、收条系原告与案外人廖正华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证实赔付标准的合理性。经审理查明,津K×××××欧洲之星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购置时间2009年12月29日。2014年1月18日12时00分,原告驾驶津K×××××客车沿开发区广场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大街交口时,变更车道与案外人于鹏驾驶的顺行津A×××××福田牌大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乘车人廖正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鹏、廖正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廖正华(时年63岁)至天津市泰达医院就诊,并于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27日住院治疗10天。诊断结论为:1、L2-4左侧横突骨折,2、软组织挫伤(骶尾部、左胸壁、左肩胛区),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0078.09元。同时,为护理廖正华,产生护理费用。出院记录载医嘱:继续卧床休养,后期腰背肌力练习,定期复查,变化随诊。原告出示收条证实,其曾于2014年1月24日给付廖正华亲属徐萍20000元费用(含住院、医疗、营养等各项)。事故发生后,受损津K×××××客车及津A×××××福田牌大客车,经交管部门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价格中心)进行损失鉴定。鉴定结论为,津K×××××客车因2014年1月18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4131元,津A×××××大客车因事故造成车损1122元。原告实际支付车损评估费1300元,其中津K×××××客车估损费1200元、津A×××××大客车估损费100元。车辆实际修理过程中,原告支付津K×××××客车修车费用24000元,车辆施救费700元、存车费300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津K×××××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1月15日零时至2015年1月14日二十四时。依双方之间的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法定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责任限额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与上述交强险期间一致。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0600元(同新车购置价),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条款涉及车辆损失险部分约定,保险人应赔偿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由于碰撞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进行赔付。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修理或更换的项目、方式与费用。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收入证明、工资单、收条、损失评估结论、相关票据、保险单、批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据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津K×××××欧洲之星小客车登记于原告名下,已向保险公司投缴交强险及商业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的第三方损失及本车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原告垫付的第三方损失赔偿问题。原告向案外人廖正华支付的合理赔偿费用,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具体包括:1、医疗费损失,案外人廖正华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078.09元,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可纳入赔偿范围。其中,1万元损失应纳入交强险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8.09元,纳入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案外人廖正华住院10天,依法定赔偿标准每天100元,应赔偿金额为1000元,纳入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3、营养费,案外人廖正华住院10天,出院后遵医嘱卧床休养,结合其伤情,考虑其受伤时已年逾60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期20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支持营养费1000元,纳入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4、护理费,原告出示证据显示案外人廖正华系由女儿徐萍护理,但徐萍的工资收入证明仅证实其收入情况并未证实因护理母亲而造成工资收入减少,原告据此主张垫付护理费损失,依据不足。考虑原告受伤现状,本院酌情参照天津市服务业标准92.83元/天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28.3元,纳入交强险范围赔偿。前述各项费用共计13006.39元,符合法定赔偿标准,原告亦实际垫付,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相应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涉及第三方车辆损失,原告主张津A×××××大客车修理费损失1122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应纳入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津A×××××大客车鉴定费损失100元,属于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名下津K×××××客车损失赔偿问题,原告主张津K×××××客车修理费损失24000元,并就其主张提交了估损结论及修车费发票,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出示相应的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系价格中心出具,作为专业机构,价格中心在结合现场勘查的基础之上,通过专业判断,并参照物价部门公布的市场价格标准,依法作出的损失认定,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该项损失24000元,应纳入车损险范围予以赔付。关于鉴定费损失1200元,《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基于此,原告支付的保险车辆鉴定费1200元,应纳入车损险赔付范围。被告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施救费一节,此系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标的物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至于施救费金额,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记载事故施救费7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关于存车费损失一节,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迳行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许晓欣交强险范围内损失12150.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许晓欣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损失2078.0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许晓欣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损失25900元;四、驳回原告许晓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元,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负担417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攀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丽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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