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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上诉人袁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定民初字第03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长韩某某、代理审判员杨某某、任某某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2001年12月12日在定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2年12月28日生大女儿姚某,于2008年7月16日生次女姚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女儿姚某、姚某均由被告进行抚养。原、被告次女姚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定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卵圆孔未闭。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姚某某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虽未共同生活,但不满一年。次女姚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原、被告均有从物质上供养和在日常生活中照顾、保障姚某生活的义务,完整的家庭关系有利于姚某的康复、成长。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宣判后,袁某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因此,上诉人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二、判决二女儿姚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用,大女儿姚某由被上诉人抚养;三、依法分割共同债权40000元,共同债务5000元,并判决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过错损害赔偿金20000元;四、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姚某某口头答辩认为,其不同意双方离婚,也没有对上诉人实施过暴力,夫妻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除上诉人袁某某认为小女儿姚某先天性心脏病已痊愈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姚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有两个孩子,其感情基础较好。上诉人袁某某称被上诉人存在暴力行为故而请求离婚之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虽系二次起诉离婚,但并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如若在今后的生活中,充分认识到各自的过错,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念,互谅互让,则应该能够和睦相处,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代理审判员  杨文智代理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