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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君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终73号原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君,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汉族,户籍地抚松县,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临时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张浩,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君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杨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宋春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君及其辩护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0年4月19日、5月5日,杨君以赵某某的名义与长春市厦工顺达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长春厦工)签订机械买卖合同,购买两台型号为XG825LC履带式挖掘机,出场编号分别为8250901092和8250901084,每台价格92万元,共计184万元,双方约定银行按揭付款。杨君累计支付首付款、公证保险费、银行按揭款共计25万元后,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因无能力偿还其向官某某、信某某的借款,私自将8250901092号挖掘机出租给官某某,用租金抵债,又将8250901084号挖掘机抵押给信某某。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杨君出生于1974年3月29日。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将杨君抓获。3.营业执照,证实长春厦工法定代表人为张振权,住所为长春市经济开发区。4.买卖合同、发票、交付报告、协议等书证,证实杨君以赵某某名义向长春厦工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2台挖掘机,以购买的挖掘机做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与长春厦工约定,如杨君不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银行有权从长春厦工账户中扣款,并将债权转移。5.还款明细、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杨君共计支付购车款25万元,所欠银行款项已由长春厦工代为支付。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杨君称自己在银行有不良记录,故让其顶名在长春厦工购买挖掘机2台。7.证人杨某某(长春厦工总经理)证言,证实杨君在其公司购买挖掘机后仅支付了部份款项,公司准备收回设备时发现已被杨君藏匿,后无法与杨君取得联系。8.证人官某某证言及借据,证实杨君于2012年12月将1台挖掘机租赁给宫彦举,以每月2万元租金充抵杨君之前的欠款。9.证人信某某证言及协议,证实2012年5月27日,杨君向信某某借款40万元,用1台挖掘机做抵押,如杨君逾期不还,信某某有权处理抵押物。10.鉴定意见,证实2台挖掘机价值1418364元。11.被告人杨君供述,证实其因经营需要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长春厦工购买了2台挖掘机,是用赵某某的名义购买的,其支付了部份购车款25万元,但余款一直未付,后将挖掘机放在宫彦举、信某某处抵偿个人债务。(二)2012年2-3月份,杨君以个人名义从吉林国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吉林国邦)租赁了4台常林牌955型装载机,产品编号分别为9552541、9552542、9552543、9552544,每台价格32万元,共计128万元,约定分期付款,同日杨君接收到全部车辆。杨君支付首付款32.4万元,偿还10万元还款后便没有继续还款。后杨君将9552541、9552544号装载机抵押给程某某,将9552542号装载机以33万元价格出售给刘某某,将9552543号装载机以22.4万元市场价格出售给张仁福。2012年2-3月份,杨君分别以个人名义及王礼生、官某某名义从吉林国邦租赁四台装载机,分别为956X1827型装载机一台、9561944型装载机一台、956X1825型装载机一台、956X1828型装载机一台。四台装载机总计价款139.7万元,约定分期付款,杨君只支付了首付款23.2万元,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后杨君将956X1825号装载机抵押给程某某,将956X1827号装载机抵押给王某甲,将9561944号装载机以33万元价格出售给冮某某,自述将956X1828号装载机抵押给一名杨姓男子(下落不明)。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1.租赁协议、还款计划、收货证明、还款明细等书证,证实杨君与吉林国邦约定,由杨君支付设备首付款并按月支付租金,付清租赁费后车辆归杨君所有,期间设备所有权则属于吉林国邦,杨君只享有使用权;杨君共支付8台车的费用共计655926元,余款尚未付清。2.代理商协议(仅有杨君签字捺印,其他内容为空白),记载乙方(杨君)应严格遵守甲方(吉林国邦)制定的市场产品销售价格进行销售,乙方有客户购买意向时,需向甲方提出申请,销售合同由甲方签订,乙方对销售的车辆承担货款回收的责任,乙方收取客户货款必须在三日之内全部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本协议有效期为双方签字之日起一年内生效。3.营业执照,证实吉林国邦法定代表人为李有春,住所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尾号1828车辆下落不明。5.扣押清单,证实尾号2544、1825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6.吉林国邦证明,证实尾号2541、2543、1827车辆已被该公司拖回。7.证人官某某、信某某证言,证实杨君让二人顶名与吉林国邦签订了3台装载机的租赁协议。8.证人刘某某证言、借据及全款购销合同,证实2012年4月1日,杨君以静泰经销处名义将尾号为2542车辆以33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9.证人张某甲、周某某证言,全款购销合同、协议书,证实杨君以靖泰经销处名义于2012年3月21日将尾号为2543车辆以22.4万元卖予张仁福(张某甲),后张某甲以22万元转卖周某某。10.证人程某某、代某某证言及协议书,证实尾号为2541车辆由程某某在2012年3月28日置换给王占富(代某某);尾号2544及1825车辆由程某某支付66万元从杨君处购得。11.证人王某甲、代某某证言,全款购销合同、协议书,证实杨君以靖泰经销处名义在2012年3月11日将尾号1827车辆以35.5万元卖给王某甲,王某甲又将此车置换给代某某。12.证人冮某某证言、购车协议书及收据,证实杨君于2012年5月1日将尾号1944车辆以36万元置换给冮某某,冮某某又将该车转卖,车辆现无法找到。13.证人陈某甲(吉林国邦债权部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杨君在其公司购买了8台装载机,仅支付了首付款等款项,后变更联系方式找不到人了。公司曾有意让杨君做代理商,并将代理协议交予杨君,但经公司审核杨君不符合条件,所以公司没有盖章。14.证人夏某某(时任吉林国邦销售总监)证言,证实其与张某乙、王某乙曾与杨君谈过做吉林国邦代理商的事情,是王某乙代表公司和杨君签订的协议。15.证人王某乙(吉林国邦副总经理)证言,证实经公司审核,杨君不具备做代理商的条件,所以代理协议上只有杨君单方签字,公司曾让杨君在靖宇县留意是否有购买装载机的客户,可以向公司提供信息,而不是让他作为代理商向客户销售。16.证人张某乙(常林公司长春办事处销售代表)证言,证实其与王某乙、夏某某和杨君见过面,但没谈到代理的事情。17.鉴定意见,证实8台常林牌装载机价值2389500元。18.被告人杨君供述,证实其以自己及王礼生、宫彦举名义从吉林国邦租赁了8台装载机,支付了部份首付款,余款至今未付,国邦公司让其做代理商,其将车辆转卖或抵押给程某某、王某甲等人,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三)2012年3-4月份,杨君从白城市顺达厦工有限公司(下称白城厦工)租赁两台厦工牌XG951Ⅲ装载机,出厂编号尾号分别为5569、8216,每台价格32.5万元,共计65万元,约定分期付款,杨君只支付首付款10万元,便没有还款,并将两台装载机以每台20万元价格出售给陈某乙。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1.租售合同、交货单及记账凭证,证实杨君与白城厦工约定,由杨君支付设备首付款并按月支付租金,付清租赁费后车辆归杨君所有,期间设备所有权属于白城厦工,杨君支付首付款10万元。2.营业执照,证实白城厦工法定代表人为张一明,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整车及配件销售。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扣押2台XG9**Ⅲ装载机。4.证人陈某乙证言及车辆购置协议,证实陈某乙于2012年7月15日从杨君处购买2台装载机,支付杨君购车款40万元。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其单位被杨君骗走2台装载机,杨君仅支付了10万元购车款,后无法与杨君取得联系。6.鉴定意见,证实2台装载机共计价值65万元。7.被告人杨君供述,证实2012年3月,其从白城厦工分期付款购买了2台装载机,总价65万元,其支付了10万元首付款,后因着急用钱,将车辆卖给陈某乙。综上所述,杨君购买、租赁的工程车辆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86.6万元,支付款人民币100.6万元,余款共计人民币286万余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后采用低价转卖、抵押等方式私自处置机械设备,偿还个人债务,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根据被告人杨君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君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扣押的型号为9552544、956X1825的常林牌装载机返还被害单位吉林国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扣押的厦工牌XG951Ш装载机出厂编号尾号分别为5569、8216两台装载机返还被害单位白城市厦工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继续追缴被告人杨君的其他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杨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杨君以“赵某某”名义与长春厦工签署了贷款购车合同,到期不还款可以收回车辆,属于民事纠纷范畴;2.杨君与吉林国邦已形成代理关系,有权卖出车辆,其未将售车款交回构成侵占罪;3.白城厦工先将车辆交予杨君使用,因杨君未能支付车款而与其后签订的合同,交付车辆时杨君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且此起事实已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不应构成刑事犯罪;4.杨君为了经营沙场而购车,并承包了工程,并未虚构事实且具有偿还能力。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君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合同、购车协议等书证;证人张某丙、程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杨君供述等证据佐证,足资认定。综合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依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杨君与长春厦工之间虽然先形成了抵押贷款购车关系,但其得到车辆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且将车辆交予他人处理,偿还个人欠款,导致长春厦工无法找到杨君及车辆,前行为从形式上看虽然合法,但后续行为显示出非法占有目的,已超出民事范畴,应构成合同诈骗罪。2.吉林国邦曾有意向让杨君做代理商,杨君虽在代理协议上签字,但协议上明确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其单方签字应属无效,且证人王某乙、张某乙、陈某丙证实杨君并非公司代理商,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杨君有权销售吉林国邦的车辆,其行为不构成侵占罪。3.杨君在2012年2、3月份,从吉林国邦与白城厦工处采取相同的手段取得工程车辆10余台,并在短时间转手用于抵顶个人债务,根本无履约的意思表示,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是其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手段,目的是非法占有车辆后另行处置,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合同亦存在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的类别区分,白城厦工先交付车辆而后签署书面协议并不影响其合同诈骗罪名的成立。白城厦工虽已民事起诉,但受诉法院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能成为杨君无罪的抗辩理由。4.从多名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杨君多处举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生产经营存在盈利,不能推定出其有履行合同、偿还车款能力的结论。综上,杨君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意见应予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杨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东鹤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