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行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黎正大与三亚市人民政府、林家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正大,三亚市人民政府,林家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C}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琼行终1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黎正大,男,194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雪宇,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帅,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三亚市新风路257号。法定代表人:吴岩峻,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陈攀攀,三亚市农业局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郭海云,三亚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林家兰,女,194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家坚,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林家兰之子。上诉人黎正大与被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原审第三人林家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纠纷一案,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亚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驳回黎正大的起诉,黎正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正大与第三人林家兰同为导二村三组成员,黎正大与林家兰是叔嫂关系。上世纪八十年代全国实行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黎正大与林家兰、黎正明、陈运光、陈运良、黎正行6户19口人为同一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三亚市崖城镇崖城村民委员会导二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导二村三组)的树木园、亚伯田、运全田、富余田、北楼园等责任田约19亩,其中每人按0.14亩的标准分得树木园地2.66亩。取得承包地后,该经营户内部各成员以家庭为单位,按方便生产的原则长期固定使用各自地块。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导二村三组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确定了各农户的承包地分配情况。2005年9月20日,被告三亚市政府为林家兰家庭颁发了031063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权证记载:发包方为导二村三组;承包方代表为林家兰;承包人数5人;承包期限自1997年6月30日至2027年6月30日止;承包方式为责任田承包;承包土地用途为种植业;承包地块总数为3块;承包地总面积为4.9亩,其中运全园1.9亩、亚伯田1.7亩、树木园1.3亩。同日,三亚市政府也为黎正大家庭颁发了031063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权证记载:发包方为导二村三组;承包方代表黎正大;承包人数4人;承包期限自1997年6月30日至2027年6月30日止;承包方式为责任田承包;承包土地用途为种植业;承包地块总数为3块;承包地总面积4.19亩,其中运全园1.55亩、亚伯田1.36亩、北楼园1.28亩。与此同时,三亚市政府也为黎正明、陈运光、陈运良家庭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上述家庭分别取得树木园地1.1亩、0.3亩、0.5亩的承包经营权。2005年9月,黎正大亲自从导二村三组领取自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也代领了黎正明、林家兰、陈运光、陈运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于2007年归还该四户家庭。因黎正大未取得争议树木园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对三亚市政府的颁证行为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请撤销三亚市政府给林家兰颁发的031063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黎正大与林家兰系叔嫂关系,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黎正大和林家兰两个家庭又为同一大家庭承包经营户,共同取得包括涉案树木园地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大家庭分成包括黎正大和林家兰在内的6户家庭后,对原大家庭承包经营的全部土地进行了分配,林家兰取得树木园地承包经营权而黎正大未取得,被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该经营权予以确认,故黎正大与被诉行政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据上述规定,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主张黎正大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黎正大对被告三亚市政府给第三人林家兰颁发0310638号证的行政行为不服,但黎正大从2005年9月就已经从导二村三组亲自领取了自家和林家兰、黎正明、陈运光、陈运良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直到2007年才归还给该四户家庭,这一事实足以证明,黎正大应当知道被诉行政登记行为的具体内容。依据上述规定,黎正大对被告颁发涉案权证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也就是说,黎正大应当在2007年9月前提起诉讼,而其于2015年7月才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黎正大的起诉。黎正大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2005年9月并不知晓三亚市政府为原审第三人作出的具体颁证行为内容。2013年,上诉人知晓黎正明、陈运良、陈运光、林家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容后,立即向崖城村委会、导二村三组及三亚市农业局反映情况,并要求更正承包经营权证。三亚市农业局2014年7月7日作出《三亚市农业局关于黎实斌、黎正大信访件调处的复函》,并告知双方可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在三亚市政府没有告知颁证行为内容及起诉期限的情况下,上诉人已在自知道颁证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向政府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并提起本案诉讼。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三亚市政府辩称,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林家兰述称,2005年上诉人就知道颁证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直到2015年7月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一审中,黎正大自认2005年9月就已经从导二村三组亲自领取了自家和林家兰、黎正明、陈运光、陈运良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直到2007年才归还给该四户家庭,因此可以认定黎正大2005年9月就应当知道被诉颁证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黎正大2015年7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黎正大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对黎正大的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xyjsyhpkbazqlyslzv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魏文豪审 判 员 李梅华审 判 员 郭晓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闵泽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