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2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郭红威为与被告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威,张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民初797号原告郭红威,男,1985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超,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郭红威为与被告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红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威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1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时被告用其所有的存放在商丘丰登肥业有限公司仓库中的古井贡酒进行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是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超在法定答辩期间未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时被告用其所有的仓库中的古井贡酒进行担保。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方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1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时被告用其所有的存放在商丘丰登肥业有限公司仓库中的古井贡酒进行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对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举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全面履行其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在原告与被告张超的借贷关系中,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已超过年利率的24%,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应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郭红威偿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伟审 判 员 丁兴魁人民陪审员 王志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国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