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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爱发科东方真空(成都)有限公司、成都鼎创兴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爱发科东方真空(成都)有限公司,成都鼎创兴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异19号异议人爱发科东方真空(成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百草路89号。法定代表人张果,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成都鼎创兴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9号。法定代表人XX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青超,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成都鼎创兴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创兴业公司)申请执行爱发科东方真空(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发科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高新执字第2803号。执行中,被执行人爱发科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中止执行因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爱发科公司异议称,其于2015年11月17日与鼎创兴业公司就双方之间的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后为履行调解书内容,积极筹备资金并多次通知鼎创兴业公司派人领取相应款项;其于2015年12月10日以快递方式向鼎创兴业公司发函通知领取款项,该函亦被鼎创兴业公司拒收。被执行人爱发科公司认为,由于申请人鼎创兴业公司的拒收行为导致其一直未能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义务,鼎创兴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时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既违背事实亦没有依据,请求本院中止执行因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查查明,鼎创兴业公司诉爱发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反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2月13日先后立案受理。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该纠纷于2015年11月17日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第一项内容为:“被告(反诉原告)爱发科东方真空(成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前向原告(反诉被告)成都鼎创兴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67445元”。本院以(2015)高新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内容予以了确认。2015年12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鼎创兴业公司依据(2015)高新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申请事项为要求被执行人爱发科公司支付货款1467445元、以1467445元为基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及承担案件执行费用。本院认为,鼎创兴业公司与爱发科公司就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11月17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爱发科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前向鼎创兴业公司支付货款1467445元,双方之间的协议由本院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了确认。由于爱发科公司迟延履行调解书确认的支付货款的义务,导致鼎创兴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爱发科公司未按照本院生效的调解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被执行人爱发科公司要求本院中止执行因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爱发科东方真空(成都)有限公司的异议。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代理审判员 陈 朗代理审判员 蒲 军代理审判员 张秀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