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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吕顺祥与牛实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顺祥,牛实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2768号原告吕顺祥,男,1974年9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牛实山,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吕顺祥诉被告牛实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顺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实山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顺祥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牛实山以在汝州市玉中瓷都文化苑作工程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300000元,用于工程建筑资金周转。并为我出具借条,且口头约定,如果汝州市玉中瓷都文化苑的工程款不能按时给付,被告将2014年8月份的借款本息一次归还给我。我将30万元借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没有跟我联系。之后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实山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牛实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牛实山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吕顺祥现金叁拾万元。利率按汝州玉中瓷都文化苑总建筑面积10元/m2结算(总面积约为6万平方米),第一次拨款返本金壹拾伍万元整,第二次拨款返本金壹拾伍万元整,同时返利已干工程量5元/m2结算,主体交工后返下余5元/m2计算。以下利息按工程进度协商付款等内容,借款人牛实山,时间是2013年12月23日。之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牛实山归还其借款叁拾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吕顺祥提供的借条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牛实山借原告吕顺祥30万元的借款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被告牛实山应当偿还给原告借款,被告推拖不还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参照原被告双方的应当区别对待。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均约定不明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借款期限不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清偿借款及利息,被告仍然拒不履行清偿义务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牛实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实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吕顺祥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牛实山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审 判 员  周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培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