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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一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1805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被告张某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洋、人民陪审员管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XXXX年X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张X(XXX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初期感情挺好,后来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打骂我,让我伤透心,我与被告自2015年5月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由我监护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张X(XXX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理解,有了矛盾及时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生活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据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佳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管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