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三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秀财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财,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三初字第584号原告王秀财,男,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委托代理人董希华,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道口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6357866-7。法定代表人张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先礼,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宏亮,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财诉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财委托代理人董希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曲先礼、孙宏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财诉称,2014年5月1日7时1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王哥庄王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9公交车峡口庙车站处,被告公司司机驾驶鲁BNX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靠站,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019.8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鲁BNXX**号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核对投保人证件信息后根据保险条款进行赔偿,自费药、不合理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其他答辩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7时15分许,王秀财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王哥庄王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9公交车峡口庙车站处,适有邴兆忠驾驶鲁BN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王哥庄王沙公路同向行驶至此靠站停车,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秀财受伤。2014年5月23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崂公交(认)字[2014]第09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秀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邴兆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401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两次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2750.6元。经查其中自费药18329.7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16年1月4日,青岛青大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医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120天,1人护理。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及扣发工资证明,主张在城镇已经工作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573天,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误工费94000元。庭审结束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认误工期间190天。原告提交证明两份,主张护理费按照4500元/月计算145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61元。另查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话花费车辆维修及施救费1220元。原告当庭对该数额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直接折抵。鲁BNXX**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金额人民币12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金额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负次要责任事故的免赔率为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提交的行车证、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崂公交(认)字[2014]第09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秀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邴兆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鲁BNXX**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负次要责任事故的免赔率为5%,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95%,剩余5%部分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32750.6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2016]医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青岛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可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4、护理费,[2016]医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120天,1人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故可参照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19248元(48453元/年÷365天×145天)。5、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误工期间19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故可参照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误工费25222元(48453元/年÷365天×19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必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鲁BNXX**号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250.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故本案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10000元(自费药)。超出限额的23250.6元(33250.6元-10000元)扣除自费药后8329.76元(18329.76元-10000元)的14920.84元(23250.6元-8329.76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及免责比例承担4252.44元(14920.84元×30%×95%),免责部分223.81元(14920.84元×30%×5%)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自费药8329.76元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2498.93元(8329.76元×3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635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故本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6358元(126358元-110000元),应由被告按比例负担4907.4元(16358元×30%),其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免责比例承担4662.03元(4907.4元×95%),免责部分245.37元(4907.4元×5%)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自交强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自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14.47元(4252.44元+4662.03元)。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68.11元(223.81元+2498.93元+245.37元)。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损失1220元,原告当庭表示对该数额无异议,亦同意在本案赔偿款中直接折抵,故本案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行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748.11元(2968.11元-12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交强险赔偿原告王秀财经济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王秀财经济损失人民币8914.47元。三、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秀财经济损失1748.11元。四、驳回原告王秀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5020元,由原告王秀财负担10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898元,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翠玮人民陪审员 姚晓荣人民陪审员 李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楚 楠附注:赔偿义务人可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赔偿权利人,或将赔偿款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时请注明案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支行账户名称: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90101040021X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