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蒋桂生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514号罪犯蒋桂生,男,汉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8)桂市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桂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桂刑一复字第21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6月26日交付执行。2011年12月1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3年12月2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至2032年3月1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对罪犯蒋桂生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蒋桂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蒋桂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07.24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蒋桂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桂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至2030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代理审判员 皮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胜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