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宋某甲、许某与宋某乙、宋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许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610号原告宋某甲,农民。原告许某,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孝龙,徐州市铜山区房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乙,农民。被告宋某丙,农民。被告宋某丁,农民。原告宋某甲、许某诉被告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许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孝龙、被告宋某乙、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许某诉称,其夫妻二人共生育三子,宋某甲现已年老体弱,一直用药,2016年1月宋某甲查出患有食道癌,住院治疗,花了将近7万元,大儿子宋某乙及三儿子宋某丁一直在医院探望,支付了相应医疗费。二儿子宋某丙十多年不和原告来往,知道父亲生病,也从未到医院探望,且拒绝支付父亲赡养费和医药费。现原告无经济收入和生活保障,为了保障原告老有所养,提出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合计6000元;2、被告宋某丙给付医疗费5386.79元。被告宋某乙、宋某丁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某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许某均为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农民,无固定收入来源,共生育三子即本案三名被告。原告宋某甲于2016年1月查出患有食道癌,后住院治疗,经报销后剩余16160.36元需要自费,被告宋某乙、宋某丁一直照顾原告宋某甲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宋某丙不仅不予探望也未支付任何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25张、住院补偿单据及病例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成年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宋某甲、许某均年过60岁,无固定收入来源,且体弱多病,属于被赡养人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子女给付赡养费和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年给付2000元赡养费以及要求被告宋某丙给付三分之一的医疗费的请求,经审查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自2016年起每人每年支付原告宋某甲、许某赡养费2000元。二、被告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甲、许某医疗费5386.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 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盛楚楚 百度搜索“”